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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战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2018年7月13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尽管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法律体系,在实际应用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一定程度上也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保护知识产权的任务更加繁重,加之刑事立法滞后,新的刑事犯罪层出不穷,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极需完善。
  (一) 著作权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一是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犯域过窄已不适用著作权保护的需要,有必要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扩展至技术信息的管理范围,以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刑法着重就著作权财产权利的保护而不是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侵犯著作权人身权利的犯罪,如增设以死亡作为作品的犯罪;三是在对侵犯著作权罪状设计上,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观方面限于营利为目的。许多国家都尽可能放宽侵犯著作权犯罪构成要件,减少限制性要求,以扩大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规制范围。对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对是否有营利目的,与犯罪的成立不发生联系,已经是世界各国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发展趋势。
  (二)专利权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犯域规定过窄,应当拓宽保护范围。对侵犯专利犯罪的制裁力度不够,处罚力度有待加强。侵犯专利犯罪与侵犯著作权犯罪、侵犯商标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同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也相似。相比而言,专利的获得与其他三种权利相比付出的劳动更大。刑法对保护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的犯罪,按重罪和轻罪规定了两级处罚幅度,而对侵犯专利犯罪却没有区别,这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有必要将刑法216条进行修改,和其他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刑期相一致。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一是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过于严格,应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二是修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的规定不妥。刑法这样规定是针对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明知是应知而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知道,其法理内涵为过失,这意味着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通过对刑法第219条研究,该条前三款规定的都是针对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其次,故意犯罪最高判七年,如果应知而也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和前款规定并用同种刑罚,则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混为一谈,显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容易把握被告人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因此应当将刑法该款规定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许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而对应知获许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不做修改。三是应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各种经济犯罪活动频发,境外经济组织和人员对我国的经济犯罪活动更加猖獗。为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建议在刑法中设置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具体可以根据刑法基本原则,插入到刑法第282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进行设定。四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和赔偿的计算问题仍需改革。五是加强审判和审理的保密性问题,防止二次泄密。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遇到了很多新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如涉密企业的工艺流程如何保护的问题,涉密的司法文书怎样保护的问题,这些都亟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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