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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与北京金汉森啤酒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5月16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原告王波。

委托代理人晏志春,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珊红,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南湖机械总厂宿舍2栋10号。

被告北京金汉森啤酒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理人韩乃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波与被告北京金汉森啤酒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汉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晏志春、丁珊红,被告金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2008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汉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金汉森现酿啤酒设备购销合同书》及《管理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加盟金汉森,成为金汉森加盟店,经营金汉森南美烤肉、自助餐以及饮料、小吃;被告允许原告有偿使用“金汉森”品牌知识产权及经营使用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加盟费五万元,加盟保证金,购买设备款五万元。后原告在铜仁市金滩商业休闲港二楼租赁面积650平方米场地,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该场地进行装修。被告派出施工指导,承诺工期为45天,并要求原告支付其施工指导工资一万五千元。但在装修期间,在明知原告不懂装修的情况下,被告借故蒙骗原告将所派施工指导调至外地,导致工程质量受到严重影响,其基础水电装修原告数次在营业期间返工,因此还赔付相邻商家损失一万余元,工期也拖延至60多天,被告一直推诿相应责任。当原告告之被告有施工方和供货商反映其所派人员要求拿回扣的情况属实时,被告也未调查解决,而是不了了之。2008年12月9日,金汉森铜仁店开业,开业后该店面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原告前后共计投入120余万元。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委派到原告处的员工均离开铜仁店,被告一直没有解决后续人员安排问题,且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广告支持、管理营销支持、新产品开发支持等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09年7月20日金汉森铜仁店停业。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签约前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被告虽然授权原告使用“金汉森”品牌,但其自身并未取得“金汉森”的商标权,被告根本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其关于“金汉森”加盟前景的宣传也是虚假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金汉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金汉森现酿啤酒设备购销合同书》、《管理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五万元,保证金五千元,设备购买款五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十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汉森公司辩称:特许经营合同和啤酒设备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作分案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等内容,贵院应无权审理本案。

该双方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金汉森”虽不是注册商标,但被告已出示“金汉森及金汉森的英文与拼音共同组合”的商标受理申请书,且该申请书已得到国家商标总局的盖章确认,并不影响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本商标,原告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无权使用本商标。被告也出示了“金汉森的英文与拼音共同组合与图形”的注册商标使用证,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商标。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被告全程协助原告选址建店,整个店面的装修及开店的前期宣传策划都是在被告指导下完成的。开业后被告至少派出5名管理人员入店协助管理。直到2009年2月2日,原告认为完全能够自己管理本店后就停止了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并利用各种手段买通被告派出的管理人员为己所用。因此整个特许加盟过程及管理过程,被告都是依约履行的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反而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下拉拢被告员工,拒绝缴纳管理费造成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关于原告提出的特许经营备案及拥有两家直营店问题,被告认为该问题属于商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不影响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成立与执行,亦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金汉森公司(甲方)与王波(乙方)签订了《金汉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该合同对经营场地及面积、加盟项目及投资方式、加盟期限、加盟区域及后续工作支持和管理、加盟费用、管理费用、支付方式及加盟费包括的内容、履约保证金、加盟经营的权利及义务、法律及争议解决等均做了详细规定,具体包括:乙方自愿加盟金汉森;乙方全额投入对经营场地(贵州省铜仁市金滩商业休闲港二楼)的租赁、装修、设备设施的配置及其一切经营、管理费用;乙方聘请甲方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按照甲方的管理模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抵押、确保上缴(具体见管理合同);甲方允许乙方有偿使用“金汉森品牌知识产权”及经验使用权;甲方投入对乙方按照甲方管理模式开展经营工作的指导以及对乙方人力资源的培训;本次加盟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乙方需向甲方缴纳50 000元人民币加盟费(包含“金汉森”品牌的终身使用费、金汉森公司对店面的设计、2米烤肉设备一台、前期筹备人员中三位的工资、烤肉技术转让等);加盟期间乙方需按每周餐厅营业额3%的额度按周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5000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主要啤酒原材料及调料由甲方统一配送,按全国统一供货价保障供应,货款按批结算;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等。同日,金汉森公司与王波又签订了《管理协议》及《金汉森先酿啤酒设备购销合同书》。《管理协议》中约定:金汉森公司派前厅经理一名、厨师长一名、烤肉师一名、酿酒师一名到铜仁金汉森加盟店帮助管理烤肉店一个月,工资(共10 500元/月)由铜仁金汉森加盟店于月初提前支付,金汉森公司负责发放;金汉森公司负责将酿酒技术、烤肉技术无偿教授给铜仁金汉森加盟店;酿酒原料由金汉森公司统一价格提供,款到发货;管理期间王波需按每周餐厅营业额3%的额度按周支付管理费;如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由甲方法院管辖、裁定等等。《金汉森现酿啤酒设备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王波以130 000元的价格从金汉森公司购买日产150升金汉森现酿啤酒设备一套,且如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由供方法院管辖、裁定等等。

2008年9月8日,王波向金汉森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加盟费50 000元、啤酒设备款50 000元。2008年12月9日,位于贵州省铜仁市金滩商业休闲港二楼的北京金汉森南美烤肉啤酒俱乐部铜仁店正式开业。2009年下半年该店停业。在北京金汉森南美烤肉啤酒俱乐部铜仁店经营期间,王波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投入了对店面的租赁、装修、设备设施的配置及其厨房采购、员工工资等经营、管理费用,并缴纳了相关税费;金汉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许可王波有偿使用“金汉森品牌”、传授管理模式、派遣管理人员、教授酿酒技术及烤肉技术等义务。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2月2日,王波按周向金汉森公司共支付了管理费7183元。

另查,金汉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卡通人物头像+GOLDHANSENS”商标,注册号为5237134,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注册人为金汉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乃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而韩乃海于2005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的“金汉森+goldhansens”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无效。王波与金汉森公司签订的《金汉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金汉森公司未拥有两个以上的直营店。

上述事实,有《金汉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管理协议》、《金汉森现酿啤酒设备购销合同书》、转账凭证及收据(加盟费、保证金、设备款)、管理费用缴纳凭证、管理员工资支付凭证、第523713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金汉森公司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之日为2010年4月2日,其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本案中,《金汉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金汉森现酿啤酒设备购销合同书》及《管理协议》的签订时间皆为2008年9月7日。《金汉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聘请甲方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按照甲方的管理模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抵押、确保上缴。(具体见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条款中的管理合同即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管理协议》主要约定人员工资待遇、技术传授、管理费用等问题,是加盟合同中关于这些问题的具体化。此外,根据《金汉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和《管理协议》的约定内容,啤酒原材料及调料必须向金汉森公司购买,酿酒技术也必须是金汉森公司所提供,因此啤酒设备的购买也是加盟的一项必备条件,《金汉森现酿啤酒设备购销合同书》是加盟合同中不可缺少的内容。综上所述,此三份合同共同约定了原告王波加盟被告金汉森公司的具体内容,应当将其整体视为一份完整的加盟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金汉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管理协议》中则约定如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由甲方法院管辖、裁定;《金汉森现酿啤酒设备购销合同书》中亦约定如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由供方法院管辖、裁定。由此可知原告王波与被告金汉森公司在2008年9月7日因加盟金汉森品牌而签订的由三份关联合同组成的加盟合同中,对发生纠纷事项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诉讼条款,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特许人应当拥有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和专有技术等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注册商标是经营资源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内容。当特许人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特许经营条例》的其他条件的,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并不丧失特许经营的资格。

《特许经营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上述两条规定均为行政管理性规定,违反该两项规定只能够导致行政责任的产生,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成立与履行。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虽然被告金汉森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但是综合考虑其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程度以及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瑕疵并没有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应以披露信息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被告金汉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汉森公司对“金汉森”品牌的加盟前景存在虚假宣传,亦不能因此认定被告金汉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就本案而言,被告金汉森公司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不存在欺诈原告王波的行为。原告王波请求撤销合同, 并要求被告金汉森公司返还加盟费、保证金、设备购买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原告王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代理审判员王建宏

代理审判员李笑

二○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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