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来诉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常来,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八里铺村191号。
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中经大厦A座2001室。
法定代表人谈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来与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手金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来之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被告妙手金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来诉称,2006年8月4日,原告常来与被告妙手金童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书》与《合作协议书》,妙手金童公司授权原告常来为山东省济宁市市区酷漫谜精彩卡通屋产品代理,同日常来向妙手金童公司交纳代理费2万元,后又支付代理费1万元,代理期限自2006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常来又陆续累计向妙手金童公司支付货款12 000元,妙手金童公司将货发给了常来。常来收到货以后,发现货物质量极差,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妙手金童公司的宣传、承诺更是相差甚远。由于妙手金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其亦不具有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妙手金童公司没有向常来提供开店初期的开业赠品,包括吊旗、海报、特价牌、贵宾卡、购物袋、店员服装等,应提供代表产品而未提供,致使常来没有代表产品严重影响了常来经营,产品无法销售,此外妙手金童公司没有向常来提供经营指导(手册)、营销培训、店面设计、装修方案、管理方案、营运方案,导致常来无法装修,无法获得经营、管理营销、培训方面的指导和支持,无法达到与其签订合同之目的,致使常来开业手续不完备,开业效果极差。妙手金童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常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常来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常来与被告妙手金童公司于2006年8月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妙手金童公司退还原告常来代理费3万元;3、判令被告妙手金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妙手金童公司辩称,一、妙手金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1、妙手金童公司的宣传画册等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妙手金童公司印制的宣传手册,是针对不特定人发出的,其目的在于邀请不特定的人订立合同,妙手金童公司无需受宣传手册上内容的约束。2、妙手金童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货物交付后,在常来验货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产品提供者已经完成了产品交付义务,并且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3、妙手金童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根本义务。二、常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妙手金童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其次,常来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所签加盟合同的目的,是妙手金童公司与常来进行合作经营,妙手金童公司授予常来特许经营权并向其提供商品,妙手金童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这个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妙手金童公司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这种违约行为不是合同解除的充分条件,故本合同不能解除,综上所述,妙手金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切实全面履行,所以常来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常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常来与妙手金童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协议第2.1条约定,常来取得济宁市市区(不包括下面县市)范围内的代理经营资格权益。2.3条约定代理经营期限自2006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第3条约定妙手金童公司拥有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商标标志、标识、形象代言等相应无形资产。协议第4条约定妙手金童公司负责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妙手金童公司为常来提供酷漫谜精彩卡通屋的营运方案和开业赠品、代理营运方案和管理方案、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以及向常来供货,妙手金童公司负责向常来区域内发展的各专卖屋提供必须的后期服务,包括营销指导、店面装修、店员服装、开业赠品、促销宣传画和调换产品,妙手金童公司免费为常来提供酷漫谜精彩卡通屋产品的技术培训和提供相关资料。协议第5条约定合同签约当日,常来一次性向妙手金童公司支付代理费3万元。同时,妙手金童公司与常来就开设酷漫谜精彩卡通屋签订《合作协议书》,授权内容、经营方式与期限与《代理协议书》相同。协议签订当日,常来向妙手金童公司交纳代理费20 000元。常来主张其另向妙手金童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0 000元,但缴款单据已遗失。
本案在审理中,常来主张妙手金童公司提供的产品无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及规格,为此其向法庭提交销售出库单及产品实物若干,妙手金童公司以销售出库单并无公司加盖的公章为由否认上述产品系公司提供给常来的产品。常来另主张妙手金童公司并未于签约后向其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且未予以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及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妙手金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向法庭提供开业赠品清单、培训及应用手册、培训教程、教案等资料,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妙手金童公司公章,妙手金童公司另出示企业标志准用证、授权委托书、开店资格证,常来对妙手金童公司上述证据予以否认,表示从未收到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代理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收据、销售出库单、产品照片、清单、企业标志准用证、授权委托书、开店资格证、手册、教程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主要应该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而不是根据合同所冠以的名称。本案中,常来与妙手金童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代理及合作,但两协议内容均系妙手金童公司将其拥有的产品标志、标识、企业形象、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常来使用,由常来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统一经营,常来为此支付相应费用,并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上述约定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素,故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实质系特许经营合同。两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合同签订于2006年8月,因此本案应当参照在此期间施行的《商品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常来作为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妙手金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意在由特许人规定的统一系统或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具体来说即是协议中所约定的享有妙手金童公司所提供的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以及统一的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并有权获得妙手金童公司提供的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相关手续,常来在此基础上进行经营,从而实现特许经营的成功复制。妙手金童公司在审理中以常来出示的销售出库单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从而否定货物的真实性,同理,其向法庭出示的开业赠品清单、培训及应用手册、培训教程、教案等资料亦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在常来否认收到上述文件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妙手金童公司出示的企业标志准用证、授权委托书、开店资格证,由于其并未提供常来的签收手续,故对于其将上述证书已提供给常来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此妙手金童公司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于签约后向被特许人常来予以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及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且不能证明已履行了诸如提供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的义务,尽管妙手金童公司主张上述义务应系附随义务,但对此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并非一般的加盟代理合同,其主要特征之一即是受许人在特许人规定的统一系统或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换言之,受许人所开展的经营能够与特许人所经营的模式相复制,具体来说,特许人必须向被特许者授予特许经营使用权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续,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此并非合同的附随义务而系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妙手金童公司作为特许人未履行上述主要义务,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常来因此而主张解除《代理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常来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再予以裁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常来要求妙手金童公司返还代理费,理由正当,但由于其仅能提供2万元的缴费收据,故本院仅就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常来代理费二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常来负担一百八十三元(原告已预交二百七十五元),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盛荣
审判员 李东民
人民陪审员 马贵繁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