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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依法解除吗?

2015年10月17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王某某诉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26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就甲方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拓展及乙方在所属区域开展基于甲方产品的市场营销活动的合作事宜签订了《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好视清”品牌及相关系列产品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的区县经销商;乙方首次需缴纳费用为:市场保证金10000元、技术服务费10 000元、首批进设备EX复健训练仪器1台48 000元、便携式电疗仪2台2000元、其他产品9800元,共计79 800元。甲方授权乙方为当地独家代理商,负责好视清品牌及其产品在上述地区的使用、宣传、推广、销售等业务活动。二、甲乙双方属供销关系,甲方产品供货价格明细如下:好视清复健仪,每台48 000元;好视清速康仪A,每台28 000元;便携式速康仪,每台1000元;好视清平衡组合套装,每盒840元;好视清增视明目仪,每台876元;好视清眼贴,每盒20元;好视清口嚼片,每盒28元;按摩黄金组合,每盒34元;新视觉弱视仪,每台340元;眼镜架,11副660元;好视清双光镜,每付140元;好视清多焦镜,每付320元;好视清套镜,每付340元;好视清组合镜,每付650元;好视清弱视眼镜,每付80元;好视清矫姿带,每条40元;眼药水,每瓶6元;耳贴穴套装,每套210元,包括2块耳穴板、1筒胶布、1包王不留、1张挂图、1支探测笔、1个耳膜。三、乙方须具有一定的防近产品的销售经验及外联关系,有专业人员促销;甲方根据乙方订货计划,保证为乙方按期按品种提供货品。产品质量和包装符合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在保质期内,甲方对所供产品质量负责。因乙方运输或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产品在销售过程中的一切有效证件,对乙方进行验光员、复健优化训练技术、电疗按摩技术、耳穴贴穴技术培训,并为其一名员工办理高级验光员证书;甲方有指导乙方经营的义务,甲方将派业务经理对其开业前各项工作进行全程跟踪指导培训,确保正常经营,如果甲方未履行其义务,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所交一切费用。四、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合同定金5000元,合同正式生效,并在合同签订之日七个工作日内,把余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合同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必须启动项目,在所签署区域设立好视清视光服务中心。五、乙方在开店六个月后,如个别因自身原因经营不理想,可以申请公司托管,公司接管后,后期经营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按比例分成利润30%,经营稳定后,店面经营权再返还乙方,如继续亏损,甲方退还乙方市场保证金及设备、货物费用。甲方承诺永久退换货保证。六、协议有效期2年,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了“订金”5000元。2011年3月4日,乙方又向甲方交纳了技术服务费5000元、货款59 800元及保证金10 000元。
  为履行合同,甲方向乙方配送了合同约定的首次缴纳费用所包含1台EX复健训练仪、2台便携式电疗仪及9800元的其他产品。
诉讼中,王某某称其现还存有首次缴纳费用中包含的如下设备和产品:1台EX复健训练仪、2台便携式电疗仪、2套好视清平衡组合套装、2台新视觉弱视仪、11付眼镜架、1付好视清双光镜、1付好视清多焦镜、1付好视清套镜、1付好视清组合镜、1付好视清弱视镜、2条好视清矫姿带、1套耳穴套装、20盒好视清口嚼片、20盒好视清眼贴、1台好视清近视仪。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上述设备和产品价值共计56 580元。王某某表示其要求将这些剩余的设备和产品退还给甲方。
  2011年3月28日,王某某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沈阳市苏家屯区好视清视力服务中心”,从事视力保健咨询、验光配镜服务,经营地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8甲1门。在王某某经营过程中,甲方向乙方进行了培训和经营指导。乙方也从甲方购进货品进行销售,但对于后续进货的具体数量和明细,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好视清财富指南》宣传册,其表示该宣传册为签署涉案合同时由甲方提供。该两份宣传册上记载有如下内容:“全球第三次视力健康革命成果,100%有效!矫正3天裸眼视力提高4行以上!18岁以下600度以内近视3个月摘掉眼镜”;“引进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3个月改变孩子一生,……,经临床验证,1-18周岁、近视10-600度的患者,通过训练三个月左右,98%以上视力可达到1.0以上,可轻松摘掉眼镜”,在该文字右侧配有“美国EX视力矫治训练仪”彩图;“好视清革命性甩掉近视两大突破。好视清青少年视力矫治中心引进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通过提升患者自身眼部肌肉弹性和动力,达到治疗青少年近视、弱视的目的,使传统两大障碍得到完全克服。突破1:有效不反弹。当天训练当天见效,18周岁以下的600度以内近视,三个月视力稳定到1.0,而且稳定不反弹,半年后视力下降率仅为1.1%。”;在宣传册中还列举了标准店、旗舰店的收费标准及设备产品配置明细,其中的设备有美国EX视力优化训练仪1台,金额为48 000元。上述宣传册内部还有对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介绍、患者现身说法以及各地加盟店形象展示内容,宣传册底部亦载有甲方公司的名称、地址、网站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甲方否认上述宣传册为其印制和发放,但并未就宣传册中载明的与该公司相关内容做出合理解释。甲方未举证证明其产品、设备在近视、弱视视力矫正、治疗等方面能够达到上述宣传册中宣传的功效,也未举证证明其引进了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
  在上述《项目合同书》签订后,双方还曾签订一份《好视清市场合作推广协议》,约定甲方将辽宁省沈阳市的市场交由王某某扶持、管理。王某某宣传、介绍客户加盟好视清中心并付全款后,甲方给予王某某10%的提成。甲方公司宣传、介绍客户加盟的,甲方付给王某某回款额5%的提成。王某某的提成及奖励每季度结算一次,并于次月5号前发放。在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公司介绍了案外人郭效华于2012年5月12日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加入了好视清中心并支付了79800元。据此,甲方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提成款3990元。甲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向王某某支付该款项。
  2012年7月9日,王某某向甲方提交了一份申请函,根据双方《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提出托管申请,并要求甲方支付提成款3990元。2012年7月20日,甲方向王某某复函,同意王某某提出的托管申请,并要求王某某到北京办理托管手续。之后,因双方在托管的具体条件上未达成合意,故未能实现托管。2012年9月3日,王某某向甲方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提出因甲方的原因且甲方明确表示不予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在甲方接到通知时,《项目合同书》予以解除。
  另查一,王某某主张其要求的245 211元损失包括房租、购置物品费、装修费、电话费、物业费、宣传费等,具体明细如下:两年零两个月的房租87 000元,电脑验光仪费用18 500元,空调费用7960元,装修费32 000元,电脑费用4980元,门头牌匾费用9800元,展示柜吧台费用8930元,电话费和网费1136元,物业费636元,办理营业执照费945元,宣传费18 050元,打印机费用1250元,购买礼品、店内装饰、眼镜布、价签、账本、灯具、排椅、办公桌、工作服费用共计4937元,城管和工商的罚款及请客吃饭费用1250元,消防设施费用2450元,卫生间隔断的装修费用3900元,电费3290元,地砖费用6180元,购买文件夹、卫生用品、拖布的费用共计1470元,玻璃镜子费用1200元,学习用书费用267元,LED显示屏及开关线费用2400元,购置训练仪及弱视仪费用共计26 680元。为证明上述损失,王某某提供了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相关收据、相关发票等。关于房租,王某某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显示其租赁了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8甲1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4万元,二年一交8万元,已交4万元,剩余4万元6月5日前交清。关于其他费用,王某某提供的收据、发票能够证明其支出的数额总计为43 565元。
  另查二,甲方2012年4月27日取得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颁发的(京药)卫食证字(2012)第110105-JX0108号《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经营保健食品。同年5月2日,甲方取得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京053699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Ⅱ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
  另查三,甲方为履行涉案合同向王某某提供的上述产品和设备均为国内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取得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卫生许可证、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专利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好视清口嚼片、好视清眼贴、平衡组合套装等部分上述产品,在这些产品上均标注有生产企业名称、厂址、卫生许可证号、执行标准、使用方法等。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同书》、《好视清市场合作推广协议》、《好视清财富指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函、回复函、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单、租房协议书、收据、发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卫生许可证、企业标准、专利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好视清口嚼片等产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于二O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解除;
  二、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某市场保证金及货款共计六万六千五百八十元,同时王某某向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相应的货品(详见附件);
  三、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提成款三千九百九十元;
  五、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小结:
王某某与甲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实际上是以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销售甲方产品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甲方尽管不认可王某某提交的《好视清财富指南》是其制作、发放的宣传册,但该宣传册的内容介绍的是甲方所经营的近视、弱视视力矫正项目,宣传册上有对法定代表人的介绍,并有其照片,宣传册底部载有甲方的名称、地址、网站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甲方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也未就此提出反证,故法院认定该宣传册是甲方制作、发放的,是有依据的。甲方所经营的项目是近视、弱视视力矫正,其通过发展经销商、向经销商提供相关产品、对经销商进行技术培训的方式实施该项目。因此甲方的技术及产品能否达到一定的近视、弱视视力矫正效果对于经销商能否继续履行合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故甲方在宣传册中宣传和承诺的矫正效果直接影响了经销商是否签订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成为双方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甲方在其宣传册中宣称其项目为“全球第三次视力健康革命成果,100%有效!矫正3天裸眼视力提高4行以上!18岁以下600度以内近视3个月摘掉眼镜”、“引进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3个月改变孩子一生,……,经临床验证,1-18周岁、近视10-600度的患者,通过训练三个月左右,98%以上视力可达到1.0以上,可轻松摘掉眼镜”、“好视清革命性甩掉近视两大突破。好视清青少年视力矫治中心引进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通过提升患者自身眼部肌肉弹性和动力,达到治疗青少年近视、弱视的目的,使传统两大障碍得到完全克服。突破1:有效不反弹。当天训练当天见效,18周岁以下的600度以内近视,三个月视力稳定到1.0,而且稳定不反弹,半年后视力下降率仅为1.1%”。甲方在其宣传册中宣传其有“美国EX视力优化训练仪”、“美国EX视力矫治训练仪”。但是,甲方并未举证证明其设备为美国生产的,也未举证证明其引进了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更未举证证明其技术和产品能够达到上述宣传的功效,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王某某无法继续开展经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王某某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鉴于王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向甲方发出了合同解除函,考虑到必要的邮件在途时间,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自2012年9月4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甲方为王某某进行了技术、经营指导,且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经过绝大部分时间,故本院不再判令甲方退还技术服务费。甲方应当将市场保证金10 000元及王某某首次缴纳费用中现存有的产品和设备(详见附件)款项56 580元退还给王某某,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同时,王某某应当将该现存有的产品和设备(详见附件)退还给甲方。对于王某某主张的房租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限、王某某租赁房屋协议签署的时间、房屋租金价格综合确定王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支付的房租为56 661元(17个月*每月3333元)。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有43 565元。鉴于王某某在经营期间销售了甲方的产品,通过该产品的进货与销售的差价,其有一定的盈利。故在考虑王某某实际损失时,应当考虑将该盈利部分予以去除。王某某与甲方均不能证明王某某进货的具体明细和数量,故无法查清王某某通过销售产品具体获利的数额,本院将酌情从王某某上述损失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盈利,从而酌情确定王某某的实际损失。对于该损失,甲方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对于王某某提出甲方的产品和设备均为三无产品的主张,鉴于相关生产企业取得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卫生许可证、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专利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且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部分产品上均标注有生产企业名称、厂址、卫生许可证号、执行标准、使用方法等,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市场扶持提成款3990元,案外人郭效华已经于2012年5月份开业并缴纳了全款,甲方应当按照根据《好视清市场合作推广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份支付给王某某,但甲方至今未支付,也构成了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该笔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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