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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活动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2015年6月25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行政管理活动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防止其他民事主体非法获得、使用和泄露。此外,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往往可能获得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因此,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获得的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防止其他行政相对人获得。因此,我国许多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中都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义务。
  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泄露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该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有关责任人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非法泄露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其造成损失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赔偿的标准按照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计算。
  尽管许多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均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仅是在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从《刑法》第219条的规定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因此,即使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其泄露、非法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达到《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严重程度,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1年6月29日 主席令公布)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 主席令发布)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 主席令公布)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l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圉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 主席令公布)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lo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r7年12月29日主席令公布)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i的商业秘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主席令公布)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96年5月15日修正)
  第十五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修订)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 主席令公布)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奈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s9年12月26日 主席令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15日修正)
  第二+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 主席令公布)
  第十七条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迭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迭标规划。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 主席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修正)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嵌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曲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公布)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捃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1997年1月3日 国务院令发布)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法权益。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0日 国务院令发布)
  第五十一条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年11月23日 国务院令发布)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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