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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明曾、潘志兰与原审被告张成海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年1月28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原审原告王明曾,男,1935年12月15日生。

原审原告潘志兰,女,1954年7月15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启民,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成海,男,1958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成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成付,男,1961年7月17日生。

原审原告王明曾、潘志兰与原审被告张成海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不服,向通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汴民抗字第7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通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6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汴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及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和(2007)通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原审原告王明曾、潘志兰申请追加张成付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明曾及二原审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启民与原审被告张成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付、尚会庆及被告张成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明曾、潘志兰诉称,1992年经我组组长张其园发包给我家的土地,面积2.25亩(承包地2.1亩和潘志兰的自留地0.15亩),此块土地位于西王固村西、柏油路南,东邻张成海自留地、西邻张成付承包地、南邻张成功自留地、北邻柏油路。2001年,我组进行土地大调整,由于我的土地已栽上了苹果树,已结果,经我组群众讨论同意,保留我家原有的土地面积不动,有我家继续承包(包括自留地),在我的果园西侧因花椒树照地有0.05亩的土地,由本组调整。由于张成海将其自留地与他人更换成宅基地,于2006年8月竟然私自到我的土地上挖坑刨土,造成我无法耕种,因此我们双方发生矛盾,经多方调解无效。综上所述,经我组组长发包给我家的土地2.25亩,已调动0.05亩,现有土地2.2亩(包括一口人自留地),有东西两邻灰眼存在。张成海竟私自在我家土地上挖坑刨土,造成我无法耕种。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张成付于2007年至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蔬菜,且把地两头用砖墙及杂物堵死,致使我们无法耕种。故依法诉至贵院,1.要求判令张成海、张成付对我们的土地停止侵权,2.要求张成海对我们的土地所挖的坑恢复原状,要求张成付拆除砖墙、清除蔬菜及砖头和杂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成海辩称,1.于1992年组里分地时,王明曾家确实分的是2.25亩,其中包括潘志兰自留地0.15亩。但到1996年村里修柏油路时,向南扩了路基和从边沟里取土。从村桥头至俄庄地头第六、七组两组凡是在路南居住和有责任田在路南的各户均受到损失。王明曾家的责任田和自留地也在柏油路南,相应的土地面积也会减少,王明曾家修过路后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咋着也不会再有2.25亩的面积了,实际只有2.1亩,组里已在其他地块补给王明曾家了。2.当初,王明曾家在其责任田里栽果树时,为了防止对其果树造成损害,便在其地的四周都栽花椒树,以便给果树形成屏障,栽花椒树时王明曾也想到会给西、南、东的邻边地块造成影响,便在自己责任田的东、南、西边都撇了0.5米或0.3米。至2001年组里调整土地时,因王明曾家的地里栽了果树,经其要求,组里又按原边旧界分给了王明曾家,其地西邻由于要捏直地弯又在村西地路北土窑东的地里补给了王明曾相应的土地。3.着重说明一点,王明曾在地里栽果树和花椒树时不可能在西边、南边撇0.3米或0.5米,而在东边撇2米,而把自己的地圈在其保护圈以外。4.王明曾在地边上栽的花椒树,小苗时对周边的影响不显著,但是花椒树一长大,给周边的邻地户便造成了影响,他们便向王明曾提出了异议,王明曾为了解决这方面的矛盾,便将南邻张立龙(张成功之子)的0.15亩自留地和东邻(即张成海)家的0.1亩地,经过协商由王明曾予以承包,王明曾至今仍按约定给付张立龙家承包费。5.王明曾承包过东邻(即张成海)的地时,王明曾说他承包一分地就行,只要花椒树不给东邻造成影响都中了,我当时问王明曾多少是一分,他说按咱们的地身长往东量1.5米就够了,加上原来王明曾栽花椒树时撇下的0.5米,所以从王明曾家花椒树根部向东2米的边界就是这样形成的。6.王明曾自承包我的一分地后,只在第一年给了我30元钱的承包费,以后也不提给钱的事了,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这才向王明曾收回了承包给他的一分地,不想王明曾竟然诉至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表明,我向王明曾收回曾经承包给他的一分地,现由我自己行使承包经营权,完全是为了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王明曾能将以前所欠我的承包费补齐,并保证在今后不再欠我承包费,念在是亲戚的份上,将这一分地再继续承包给王明曾也未尝不可。顺便说一点,我对王明曾欠我的承包费将保留诉权。总之,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张成付辩称,我从2007年至今在原告所诉的土地上种植蔬菜,为了保护蔬菜,我在地南头堆放了杂物和在地北头垒了砖墙及杂物,以防止狗、鸡等进地,自2007年,二原告都不告我,为何现在才告我,我种的是我家的地,是正当作为,不该告我。

原审裁定审理认为,1991年原、被告所在村组分地时原告王明曾家分得土地2.25亩(含王明曾儿媳潘志兰的自留地0.15亩)是事实。但在2001年原、被告所在的组再次进行土地调整时,因原告王明曾土地上栽有果树,经其本人申请群众讨论同意保留王明曾的果园面积不动,将王明曾家的果园地按原来面积(南北长47米,东西宽30米,面积为2.1亩)又分给了王明曾。潘志兰的自留地不包含在果园内,而是在果园的东侧(东西宽1.2米,南北长47米)。且在2001年调整土地时任组长薛红伟、副组长张成来、群众分地代表张顺贤证明,当时已在村西地路北土窑东边补分给潘志兰自留地0.2亩,而原告果园东侧空闲地块即原、被告争议之地(东西宽1.2米,南北长47米),2001年调整土地时组里没有进行再次确权。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属权属不明之地块。有待村民组进行确权。故原告起诉争议的土地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5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认定“潘志兰的自留地不包含在果园内,而是在果园的东侧。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属权属不明之地块。”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判结果有误。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承包经营土地,依法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原告起诉到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前并没有向法院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院视为原审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

经二审法院审查,王明曾、潘志兰在2006年11月起诉时,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交纳农业税的证据,只提供了《直接补贴通知书》,而该通知书中记载王明曾家的补贴面积为2.38亩,没有记载是否包括王明曾的苹果园以及该苹果园的四至情况,且加盖的公章不显示是何发证机关。另外,王明曾、潘志兰还提供了2006年8月15日由王明曾、张成海、张成付签字的协议,该协议显示:一、以帐面及人证为准,从张成付责任田东边灰眼向东丈量王明曾的责任田及自留地,多少以帐面数据为准,如果丈量后王明曾的地多,多出的土地归队里支配。如果地亩数少,则维持原状。二、通过调查后王明曾的自留地如果另调它地,此地块(苹果园)的自留地理应归队支配。三、……。从该协议内容看,王明曾、张成海、张成付均同意丈量争议之地(苹果园),但始终未见到二上诉人提供的丈量结果。还有二上诉人和张成海分别提供了陶书廷、薛红伟、张启亮等人的证明(包括出庭作证的证言),而以上证明人对自己的说法,却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证明。在二审期间,村干部张心峰又为二上诉人和张成海分别出证明,其证明亦相互矛盾。二审认为,通过分析上述双方举证材料,二上诉人所诉的争议之地权属不明,丈量王明曾果园的土地协议尚无结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

王明曾、潘志兰提出再审申请称,1.1991年村组分地时我家分得土地2.25亩(含儿媳潘志兰的自留地0.15亩)。在2001年组里再次进行土地调整时,潘志兰的自留地没有动,法、检两院的勘验调查已证明果园面积清楚,二审认定双方诉争土地权属不明,双方约定丈量土地尚未丈量结果是错误的;2.二审以《种粮直补通知书》未栽明果园四至,加盖公章不显示发证机关为由维持原裁定是错误的;3.现任组长陶书廷和会计张启亮的证明不矛盾。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1年朱砂镇西王固村调整土地,王明曾经济田和其儿媳潘志兰的自留地与张成海家的自留地相邻。经济地每人0.3亩,自留地每人0.15亩。王明曾家分七口人的经济地和一人的自留地,共2.25亩;张成海家分七口人的自留地1.05亩。土地调整后,王明曾就栽种了苹果树,并在四周种了一圈花椒树。1996年修路时,需在王明曾、潘志兰、张成海的地北边村民组预留的空地上挖沟往路上垫土,当挖到王明曾的地时,因王明曾栽的有花椒树,王明曾没有让挖,就从其他地方取土垫到路上。2001年该村民组调整责任田,经王明曾申请,村民小组同意保留王明曾的苹果园,因王明曾苹果园的西边界与大田的边不齐,就在西边界处划掉0.05亩,王明曾的苹果园和潘志兰的自留地0.15亩共计剩余2.2亩,村民小组就从其他地方将责任田补给了王明曾,村民小组对自留地没有调整。后来,张成海将自己的自留地与张成付的宅基地调换,张成付在这片土地上盖房子并垒了院墙。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明曾的土地,在2001年调整时除了西边调整0.05亩外,其余的并没有调整,潘志兰的自留地0.15亩并没有调整还在果园内。张成海称其分得八口人的自留地,每人0.15亩,共1.2亩,且将0.1亩土地承包给了王明曾,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张成海分得八口人的自留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0.1亩土地承包给了王明曾。原一、二审裁定以土地权属不明为由驳回王明曾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及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和(2007)通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再审查明,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明曾、潘志兰所诉坑已被垫平,王明曾、潘志兰所诉地块现由张成付种植的蔬菜及堆放的杂物和红砖,且在张成海与张成付互换土地前,王明曾、潘志兰所诉土地由王明曾、潘志兰管理、耕种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2009)汴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明曾的土地,在2001年调整时除了西边调整0.05亩外,其余的并没有调整,潘志兰的自留地0.15亩并没有调整还在果园内。张成海、张成付亦认可王明曾、潘志兰所诉地块在其发生纠纷前有王明曾、潘志兰耕种、管理着。张成海称其分得八口人的自留地,每人0.15亩,共1.2亩,且将0.1亩土地承包给了王明曾,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张成海分得八口人的自留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0.1亩土地承包给了王明曾。故对张成海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成付称其在该地块上行使的是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张成付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成海、张成付应停止侵权。王明曾、潘志兰与张成海、张成付均认可王明曾、潘志兰所诉坑现已不存在,王明曾、潘志兰要求张成海填坑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故对王明曾、潘志兰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成付自认其在该地块上堆放了杂物、红砖,并种植了蔬菜,其应该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张成海及被告张成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对原审原告王明曾、潘志兰所诉土地的侵权;

二、被告张成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其堆放的杂物、红砖及蔬菜,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明曾、潘志兰要求原审被告张成海填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审被告张成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学庆

审  判  员  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  席中志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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