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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效印与被上诉人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2014年12月19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效印,男,生于1946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社旗县李店镇常庄村金章3组。

委托代理人张效谦,社旗县司法局李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春亭,男,生于1960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9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盘,男,生于1956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1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志,男,生于1952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本存,男,社旗县司法局桥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系三被上诉人代理人。

上诉人张效印与被上诉人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社兴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张效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效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谦,被上诉人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本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被上诉人原在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经营饭店,李店镇常庄村于2000-2004年间累记赊欠三被上诉人餐费款20730元,该村无力偿还三被上诉人欠款,于2006年4月23日经社旗县司法局李店司法所调解,与三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该村将其所有的一废弃窑场承包给三被上诉人经营8年,以抵偿三被上诉人的欠款,承包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三被上诉人与常庄村于2007年5月1日履行了协议。2007年12月三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在该窑场栽种了树木若干,双方协商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常庄村委与三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于2007年5月1日进行了交接,故三被上诉人自2007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拥有常庄村废弃窑场土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无合法根据在三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废弃窑场种树,侵害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591元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效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在三原告承包经营的废弃窑场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及其它地上附属物;2、驳回原告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张效印负担。

张效印上诉称,1、三被上诉人与常庄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三被上诉人与常庄村系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协议”是用土地顶欠款,且“协议”的签订未经本村村民代表同意;2、上诉人有权管护本村集体土地,没有侵犯三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3、原审认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错误,系滥用法律、枉法裁判。

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辩称,我们是依据调解协议取得常庄村委报废窑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此抵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称协议未经民主议定,但答辩人善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是否经村民代表2/3以上通过并备案,那是常庄村应履行的责任,丝毫不影响答辩人履行经营权,上诉人没有任何手续强占答辩人已获得土地并植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效印在社旗县李店镇常庄村委废弃窑场栽植树木行为是否侵犯了三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社旗县李店镇常庄村委因欠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等三人的餐费,在李店镇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了以废弃窑场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协议,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张效印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应向常庄村委主张,采取私自栽种杨树强占的行为侵犯了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让张效印清除在废弃窑场栽种的树木及其它地上附属物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发挥物的效益,鉴于焦春亭等三人当庭认可承包窑场的用途亦为了栽种杨树,故可由张效印按期将所栽种的杨树及其它附属物移交给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三人,由焦春亭等三人给予张效印适当补偿,补偿以弥补给张效印因购买杨树所花的费用相当为宜。根据双方陈述的树苗棵数,本院酌定以8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社兴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张效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社旗县李店镇常庄村委三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废弃窑场土地范围内栽种的杨树及附属物移交给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三人,由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三人共同补偿给张效印800元。

三、驳回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0元,勘验费3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500元,由张效印负担400元,焦春亭、李松盘、李玉志三人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李 郧 钦

                                 审 判 员  梅 安 生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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