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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2014年11月14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原告马桂清,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兴叶,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马桂清与被告孙兴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孙兴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清诉称,原告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公公孙天项属于同一承包经营户,共分得五口人的土地(原告家共四口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2005年、2007年原告丈夫孙兴权与公公孙天相相继去世,公公孙天相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公公的承包地,按照法律规定应归原告经营,被告以公公孙天相死到被告家而继承其耕地为由,不归还原告公公的土地经营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6亩。
被告孙兴叶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我父亲孙天相的承包地,我父亲是由我赡养送终,其生前有遗愿,百年后,将其财产,包括承包地都归我,是因为我对他养老送终,而被答辩人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二、被答辩人是我老兄弟媳妇,我老兄弟于2005年已去世了,如果在世的话,也不会有本案的发生,被答辩人今天将我诉至法院,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期,我父亲是2007年阴历2月12日去世的,至今已两年三个月有余,明显已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告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桂清系被告孙兴叶的兄弟媳妇。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马桂清所在承包经营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在乾安县道字乡草字村共承包耕地30.1亩,原告的丈夫孙兴权系原告所在承包经营户的代表,该承包经营户包括5口人,除了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孙兴权外,还包括原告的公公孙天相、原告的女儿孙立圆、原告的儿子孙立志,不包括被告孙兴叶。本案诉争的耕地系原告公公孙天相的承包地,该耕地一等地在家东井地有8垄地,二等地在屯东道南下甸子有3垄地。孙天相自1996年至2004年在原告家生活,自2004年至2006年自己生活。孙兴权于2005年去世,孙天相的土地在2006年之前始终由原告耕种。孙天相自2006年11月始与被告共同生活,其耕地自2007年始至今由被告耕种。孙天相于2007年4月份去世。被告孙兴叶主张因其赡养父亲孙天相,孙天相去世后,孙天相的6亩承包地已由其继承,所以本案诉争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其行使。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医生窦培江代书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上载明“孙天相说,我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归我儿子孙兴业照顾,有病时,药费护理由孙兴业负担,后事费用都由孙兴业一人承担。我情愿将三间房(全砖)、一人承包地、大约6.28亩,村东头林带全部归孙兴业所有”,原告马桂清对该证据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2号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一册,乾安县道字乡草字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一份;被告孙兴叶提交的代书遗嘱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去世的,只要户内还有成员存在,户就没有消亡,就应当由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承包的耕地,而不存在由承包户以外的成员继承问题。本案诉争的6亩耕地,是原告公公孙天相在第二轮承包经营时取得的承包地,而孙天相与原告属于同一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不属同一承包经营户,孙天相去世后,原告有权代表户继续与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继续代表户享有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继承争议耕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不足两年,且该侵权行为至今仍持续存在,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兴叶将诉争的6亩承包地于2010年1月1日前返还给原告马桂清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明






二○○九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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