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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韦某2与韦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2014年10月16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某组。

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吴家村四组。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2,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某组。

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吴家村四组。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3,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某组。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某组(简称永平某组)。

负责人韦某4,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韦某5,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某组。

上诉人韦某、韦某2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韦某2及委托代理人马跃进,被上诉人韦某3及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原审被告韦某5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平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原告韦某3与被告韦某、韦某2、韦某5系同组村民。1993年,土地二轮承包,原告韦某3分得位于永平某组村西的11.6亩土地。后因原告韦某3外出打工,其耕种的土地便由其弟韦恩荣耕种。1997年,韦恩荣不再耕种,被告永平某组便将这11.6亩土地交由韦某、韦某2、韦恩强代为耕种。其中,被告韦某代耕5.8亩,被告韦某2代耕2.9亩,韦恩强代耕2.9亩,后韦恩强将其代耕的2.9亩土地交由被告韦某5耕种。2008年,原告韦某3要求被告韦某、韦某2、韦某5归还土地,被告韦某、韦某2拒绝归还,被告韦某5虽同意归还,但一直未予归还。

原审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某3经过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已享有位于永平某组村西1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韦某3没有自愿将土地归还发包方的情形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韦某3已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其真实户籍和承包土地情况,故原告韦某3对永平某组村西的11.6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韦某称原告韦某3已将户口转至咸阳,村组已按国家政策收回土地并分给自己的说法及被告韦某2称其所耕种土地系村上分地所得的说法,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韦某3于2008年向被告韦某、韦某2、韦某5要求返还土地被拒绝,才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被拒绝返还土地之日起计算,故对于被告韦某辩称原告韦某3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韦某辩称自己负担土地的各种款项,故而土地与原告韦某3无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应依法将其代耕原告韦某3承包的土地交由原告韦某3耕种。对于原告韦某3要求被告永平某组承担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平某组擅自将土地分给他人而侵害其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某组村西的5.8亩土地归还原告韦某3耕种。二、被告韦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某组村西的2.9亩土地归还原告韦某3耕种。三、被告韦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某组村西的2.9亩土地归还原告韦某3耕种。四、驳回原告韦某3要求被告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某组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3负担10元,被告韦某、韦某2、韦某5各负担3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韦某、韦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1993年,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到咸阳市。1996年将土地交回永平某组。1997年五组将土地经群众大会分给两上诉人及另外7户(韦某、韦某2分别为5.8亩和2.9亩)。2008年,被上诉人又从咸阳迁回,目的是能分得征地款。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当事人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先由政府部门处理进行确权。4、一审查清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从2008年起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某3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土地承包法》规定可以申请仲裁,也可诉讼法院,从拒绝返还土地时计算时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韦某3经过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已享有位于永平某组村西1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一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关于这11.6亩土地是交回组上还是由组上代耕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韦某3提供了永平村委会的证明并加盖了洛滨镇政府的公章、证人韦胜民的证言以及一审与韦胜民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这11.6亩土地由永平某组交给韦某、韦某2、韦恩强代为耕种。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自愿将土地交回组上的证据。在被上诉人韦某3没有自愿将土地归还发包方的情形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当事人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先由政府部门处理进行确权,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1993年取得1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组上分给其耕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该案。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韦某3于2008年向被告韦某、韦某2、韦某5要求返还土地被拒绝,才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被拒绝返还土地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某、韦某2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文 强 

                                                  代理审判员  安 维  科

                                                  代理审判员  张 效 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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