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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翠花与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2014年9月7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原告李翠花,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和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号:118032108813。

被告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必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下二组。

负责人李必生,该组组长。

被告李显九,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李显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李必江,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李翠花诉被告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民委员会、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下二组、李显九、李显成、李必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花诉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被告村组依法承包了土地,1989年原告嫁至沅陵县凉水井镇松山边村吴上组,但一直未分得田地。199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的父亲李必军和弟弟李显中在被告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下二组承包了耕地2.69亩,1998年和2001年,弟弟和父亲相继病故,因原告在外打工,不能耕种上述耕地,便由被告李显九、李显成、李必江代为耕种,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耕地2.69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04元;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农业税征收任务到户清册,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69亩。

3、沅陵县凉水井镇松山边村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婚至该村后一直未分得承包土地。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告的弟弟李显中于1998年病故及父亲李必军于2001年病故。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李显九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父亲和弟弟所承包的耕地由李显九耕种有1.6亩(其中庙下田1亩,水支书屋边田0.6亩),李显成耕种的有0.8亩(罗冲田),李必江耕种的有0.6亩(鸭子坪田);李显九耕种的田是其用其他同等面积的田通过组上调换的。

6、被告李显九与被告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李显九户承包的农田面积为5.7亩,与农业税征收任务到户清册登记的5.76亩基本一致。

被告李显成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其所耕种的由原告父亲原承包的地名叫罗冲的田,面积只有0.6亩,表示愿意退还给原告耕种。其他4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我国实行责任制到户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翠花作为其家庭成员之一共同在被告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下二组承包了耕地,1989年,原告出嫁至沅陵县凉水井镇松山边村,其户口亦迁入该村,但在该村一直未分得承包地。1995年被告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民委员会和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下二组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只有原告父亲李必军和弟弟李显中承包得了耕地2.69亩,田块名称分别为庙下田 、鸭子坪田 、罗冲田和水支书屋边田。1998年和2001年,原告的弟弟和父亲相继病故,原所承包的庙下田和水支书屋边田由被告李显九耕种,鸭子坪田和罗冲田分别由被告李必江和被告李显成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被告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民委员会和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下二组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没有了解清原告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事实,收回了原告的原承包地,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二被告应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给原告承包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显九、李显成、李必江耕种的争议地系其所承包的耕地,原告起诉该三被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民委员会和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下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确认原告李翠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李翠花对被告李显九、李显成、李必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民委员会和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下二组承担100元,原告李翠花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景 平

                                        审  判  员   宋 云 全

                                        人民陪审员   滕    霞

                              

                                        二0一0 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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