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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水仁与潘玉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年8月13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水仁,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玉红,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向功,男,1977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水仁因与被上诉人潘玉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潘玉红与其丈夫马世勇(又名马玉仁)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其子马贤帅。潘玉红与其丈夫马世勇其子马贤帅以其父马汉兴为户主于1998年8月15日承包了兰考县孟寨乡韩营村二组6.94亩耕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一家三口外出打工,将其所承包的耕地交马世勇的姐姐暂时耕种。2003年农历1月20日马汉兴逝世。2003年6月,马世勇将其父亲名下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交马水仁并耕种。该争议土地在孟寨乡韩营村南桃行北0.8亩;村西南变压器北1.75亩;自留地0.6亩现由马水仁耕种。

一审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马水仁的行为侵害了潘玉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返还耕地。对潘玉红要求马水仁返还耕地0.8亩、1.75亩、0.6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潘玉红要求马水仁给付其侵占土地期间的耕地收益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潘玉红提交的兰考县统计局证明2008年、2009年的兰考县农民人均收入为3481和3789元,(潘玉红家庭成员2008年3人×3481元=10443元;2009年3人×3789元=11367元)两年共计21810元,予以支持12000元。对马水仁以5000元口头协议租马世勇耕地,潘玉红应退回租金5000元,还应承担父亲办理后事所分担一半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马水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玉红在兰考县孟寨乡韩营村二组的承包耕地0.8亩、1.75亩,自留地0.6亩;二、马水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玉红因侵占土地期间的耕地收益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水仁承担。

马水仁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承包耕地无事实根据。2003年6月份潘玉红的丈夫马世勇将其父亲马汉兴及马世勇本人和儿子马贤帅的承包地给其种,父亲马汉兴的后事让其一人办理,让其支付5000元租赁费,其现在耕种的是父亲马汉兴、弟马世勇的承包地。潘玉红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和承包证书是假的,证书上填写的地块不真实。另外,一审判令其支付损失费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玉红的诉讼请求。

潘玉红答辩称:其与马世勇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马贤帅,承包地户主为马汉兴,后因马汉兴去世,其于2010年以其为户主重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马水仁称该证虚假的理由没有证据。其丈夫马世勇外出长达八年之久,音信全无,马水仁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侵占其耕地,依法应予以返还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水仁的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土地经营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潘玉红持有土地承包证依法享有耕种、收益的权利。马水仁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耕种潘玉红家庭成员的承包土地,应予以返还。并应赔偿耕种期间的损失。马水仁称其支付5000元租赁的土地,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即使是支付了5000元租赁了土地,仍然存在侵权行为,因马水仁明知马世勇与潘玉红正在闹离婚,马世勇无权将家庭承包土地转租他人耕种,且也无权将其自己的一份耕地转租他人耕种。因马世勇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所以马水仁应当返还潘玉红承包土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水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水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国胜  

                               审 判 员  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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