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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贡献与李三良关于土地的纠纷怎么解决

2014年7月30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原告李贡献,男,197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包公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三良,男,1970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贡献与被告李三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贡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力与被告李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贡献诉称:被告李三良租种原告土地二亩,双方商定租金每年每亩950斤小麦。2009年秋季,原告通知被告李三良要求收回土地,并在自己的土地上种上了小麦,而被告李三良却擅自锄掉原告播种的小麦,毁坏原告的合法财产,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三良辩称:2001年7月份,原告李贡献及其父亲与被告商定:原告在北京经商,回乡种地很不方便,同意将学校东边的二亩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学校占用被告二亩土地的补偿款拨给原告,永远交换。双方换过土地后,原告已从村委会领取学校占用被告土地补偿款八年时间了,现因换过的土地紧靠公路和学校,附近繁华热闹,原告后悔。今年秋后,被告撒上肥料,准备播种小麦,原告却不打招呼,偷偷耕种,一气之下,被告锄掉了原告播种的小麦。

依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贡献要求被告李三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贡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2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3、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后庄户村民委员会与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包公庙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李贡献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被告土地被乡政府征用,因为养牛需要麦秸,要求租种原告土地,并同意用乡政府征地款作为租金交付原告,双方没有交换土地,也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被告李三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后庄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分款人王**出具的2004年、2005年、2006年二中占地款分配表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领取学校占地款,被告没有交付租金,双方交换土地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李三良对原告李贡献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争议土地是原告承包,后来双方交换,没有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死去的原告父亲是证人。

庭审中,原告李贡献对被告李三良递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学校并没有占用原告土地;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占地款分配表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三良递交的证据1,证明内容不客观、不具体,无二中学校占地情况及原、被告是否换地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被告商定,原告李贡献承包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后庄户村民委员会的2亩土地交由被告李三良耕种,被告李三良被二中学校于1998年征用的3.6亩土地中的2亩占地款由原告李贡献领取,二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任何登记手续。2009年秋,原告李贡献收回土地,种上小麦,被告李三良以双方自愿交换土地,不得反悔为由,拒绝返还土地,并将原告李贡献播种的小麦锄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三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贡献与所在村民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李贡献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三良耕种原告李贡献承包的土地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并毁损原告李贡献播种的麦苗,对此纠纷,被告李三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贡献要求被告李三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三良辩称争议土地系其以二中学校征用土地与原告李贡献交换所得,因其未能提交其与原告李贡献签订的书面合同及经发包方同意并备案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贡献要求被告李三良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交被告李三良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良停止对原告李贡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原告李贡献承包土地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李贡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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