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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亭与孟祥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纠纷

2014年7月20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亭,男。

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男。

委托代理人孟庆连,河南省睢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德,男。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凡亭与被上诉人孟祥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孟凡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亭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军、孟庆连,被上诉人孟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祥德、孟凡亭系董店乡雷屯村第四村民组村民,1998年8月31日,孟祥德与董店乡雷屯村第四村民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取得了该集体3.484亩可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该3.484亩承包地包含着本案诉争的1.3亩承包地,雷屯村第四村民组有“接竹竿”的旧俗(自2003年3月1日起,该村委不再调地),2004年,孟凡亭以“接竹竿”方法接种孟祥德承包地1.3亩(共三块:一、村东小林场地:北邻孟心金,南邻孟铁剑,西邻河,东邻刘成林;二、村东大条杆地:西邻刘奎启,东邻孟祥济,南邻黄强,北邻李树明;三、村东北河北洼子地:西邻孟祥启,东邻黄战军,南邻孟海军,北邻泊头村地),并达有协议,协议约定“孟祥德在接地时,如果接不到地,孟凡亭愿意返还给孟祥德的土地”。2007年,按照“接竹竿”的旧俗,轮到孟祥德接地而未接到。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2004年雷屯村并没有对该村委土地进行调整,孟凡亭接种孟祥德承包地依据的是雷屯村第四组的接地旧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个别调整程序的规定,孟凡亭应返还孟祥德土地1.3亩,另外,根据孟祥德、孟凡亭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现已成就,孟凡亭亦应返还,且根据查明的案情,雷屯村委自2003年3月1日起不再对土地进行调整,所以,孟祥德要求孟凡亭返还1.3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凡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孟祥德1.3亩承包地(共三块:一、村东小林场地:北邻孟凡金,南邻孟铁剑,西邻河,东邻刘成林;二、村东大条杆地:西邻刘奎启,东邻孟祥济,南邻黄强,北邻李树明;三、村东北河洼子地:西邻孟祥启,东邻黄战军,南邻孟海军,北邻泊头村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凡亭负担。

上诉人孟凡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雷屯村委于2007年10月出具的自2003年3月1日起该村土地不再调整的证明与中央有关“大稳定、小调整”的文件精神相悖,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2、雷屯村民组(实际是作业组)曾自愿立约约定,仍以“接竹竿”的形式执行,符合“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3、涉案承包地系孟祥德自愿交出,且已由村委登记在承包证书上。4、双方所立的返还土地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应为无效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孟祥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祥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私自调整耕地不符合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孟凡亭耕种孟祥德土地不符合法定程序。2003年3月1日以来,该村承包地未再调整亦属事实,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村委出具的证明正确。2、孟凡亭称孟祥德在村民自愿签订的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的事实不存在,且该合同未经政府审批备案,二人私自调地的行为违法。3、孟凡亭称涉案土地已登记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与事实不符。从孟凡亭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看出,土地流转登记的时间与双方2004年9月4日达成协议的时间矛盾,达成协议之前村委不可能为孟凡亭办理土地流转登记,且孟祥德对该登记亦不知情。4、孟凡亭称双方协议系胁迫下达成没有依据,孟凡亭对此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祥德是否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规定,承包土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但同时规定小调整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孟凡亭、孟祥德依“接竹竿”习俗调整承包地,不符合该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自2003年3月1日以来,该村承包地未再调整,应视为“接竹竿”习俗已自动终止。且“接竹竿”协议在先,孟凡亭与孟祥德于2004年9月签订的协议在后,后协议应视为对先协议的变更,其效力高于先协议的效力。孟凡亭上诉称涉案土地已由发包人登记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证书所载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而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04年9月,登记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孟凡亭上诉称双方所签协议存在胁迫情形,主张协议无效,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条件已成就,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孟凡亭应依约返还孟祥德的1.3亩耕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凡亭负担。

                                                  审  判  长      陈晓辉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      许秀敏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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