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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杨昌安、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大涵村4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大涵村6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

2014年7月11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罗舒丽,女,土家族,1980年11月15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黑水村5组。

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安,男,土家族,1966年8月6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大涵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大涵村4组。

负责人:冉光富,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大涵村6组。

负责人:罗小波,该组组长职务。

上诉人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杨昌安、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大涵村4组(以下简称大涵村4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大涵村6组(以下简称大涵村6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对上诉人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罗舒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亮,被上诉人杨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福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罗德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原黑水镇绿塘村2组(现为黑水镇大涵村6组)承包鸭院、龙洞湾、大涵门、三尖角等田土共计4.9亩。罗德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共有家庭成员4人。2004年10月28日,罗德高在未征得两女儿同意的情况下,经双方所在组法人代表作证,与杨昌安签订了鸭院、龙洞湾等共计1.1亩的田土转让协议,并付清转让款8500元,同时罗德高向杨昌安书面声明,协议签订是在征得家庭所有成员同意下所为。罗德高之妻苏桂莲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至始参与了协议签订,也未提出异议。2005年农历1月16日罗德高因病死亡,罗舒丽、罗小娅在回家奔丧期间,得知土地转让之事,即向杨昌安提出异议,并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未果。

原告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04年10月28日,罗舒丽的父亲罗德高在患病期间,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即以个人名义将家庭承包的地名为鸭院的田一丘、土一块、龙洞湾田48丘、土5块以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昌安永久性使用。2005年农历1月16日,罗德高病故,罗舒丽等人在回家奔丧期间,得知转让土地之事,即向杨昌安提出异议,并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未果。以家庭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和土地转让的主体,而不是家庭某一成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杨昌安与罗德高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杨昌安辩称,其与罗德高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罗舒丽与罗德高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已丧失胜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涵村4组未答辩。

第三人大涵村6组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以家庭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和土地转让的主体,转让的主体应是承包方而不是家庭某一成员,其权利义务应及于家庭的每一个成员。罗德高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农户代表行为,其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其他家庭成员应具有约束力,罗德高之妻苏桂莲虽未在协议上签字,然其自始参与协议的签订,且未明确提出异议,罗德高与杨昌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苏桂莲应当具有约束力。但罗德高在未征得二女儿同意下,即与杨昌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尽管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所在组法人代表均在场支持,然其行为毕竟侵犯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其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具有一定瑕疵,但以罗德高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向集体承包田土共4.9亩,罗德高只转让了其中的1.1亩,故罗德高与杨昌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实际侵犯到家庭其他成员合法利益,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对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上诉人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错误地扩大了农户代表人的权利范围和权利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和(2005)6号司法解释规定农户代表人的诉讼地位旨在解决农户如何行使诉权的问题,并没有赋予农户代表人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同一家庭成员的同意或者授权,并以该农户的名义进行转让且经发包方同意,从而排除了某一成员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体资格,故原判认定罗德高的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行为是错误的,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罗德高、苏桂莲、罗舒丽、罗小娅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集体土地,在集体内部对该土地并没有进行分割,各成员之间是共同共有关系,并非按份共有关系,故罗德高与杨昌安签订的协议侵犯了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判却作出罗德高与杨昌安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判决。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昌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涵村4组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大涵村6组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罗舒丽、罗小娅系罗德高、苏桂莲之女。罗小娅于2003年嫁入黑水镇黑水村5组,并以黑水村5组的集体土地为其生存保障,且户口已经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罗舒丽于2004年(罗德高与杨昌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前)嫁入黑水镇黑水村5组,并以黑水村5组的集体土地为其生存保障,且户口已经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罗德高在其与杨昌安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当日向杨昌安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记载:“以上土地协议书是通过我家庭所有成员及两个子女、女婿认真讨论征求意见,没有任何异议,同意按此协议执行。同时并与任何亲朋族友无任何关系”, 罗德高在该说明上加盖私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罗舒丽、罗小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罗舒丽、罗小娅作为农嫁女,均于罗德高与杨昌安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之前出嫁到黑水镇黑水村5组,并以黑水村5组的集体土地为其生存保障,且户口已经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农女嫁出后,户口或承包地之一在娘家,但其在男方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应当认定罗舒丽、罗小娅属于黑水村5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了争议土地所在地大涵村6组的成员资格。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而罗舒丽、罗小娅已经不具有大涵村6组的成员资格,故应当认定罗舒丽、罗小娅在争议的土地发生转让时对该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罗德高与杨昌安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没有侵犯罗舒丽、罗小娅的合法权利,无需征得罗舒丽、罗小娅的同意。并且罗德高在其与杨昌安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当日向杨昌安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已经明确记载,罗德高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时已经征得了其所有家庭成员包括其子女和女婿的同意,故杨昌安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罗德高在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前是征得其所有家庭成员同意的。而且协议的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符合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同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经得了发包方的同意,协议的内容并没有使罗德高的家庭丧失全部土地,成为失地农民,故应当认定罗德高与杨昌安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罗德高在诉讼前已经病故,但罗德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因此消灭,罗德高的死亡只能是该农户代表人的消灭,应由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和该农户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替换罗德高成为新的农户代表人,而罗舒丽、罗小娅均已不具备大涵村6组的成员资格,故原判将罗德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更换为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由罗舒丽担当农户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仍然列罗德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将农户代表人更换为苏桂莲,但原判判决结果正确,原判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身份确立不当,但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舒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登明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甘国艳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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