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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电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上诉人李清兰、杨欢欢、杨宝珠、杨亚欢产生纠纷

2014年6月25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电通,又名钟七,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兰,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欢欢,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珠,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欢,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清兰,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电通与被上诉人李清兰、杨欢欢、杨宝珠、杨亚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了(2008)汝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钟电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原告李清兰之夫杨发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汝州市纸坊乡新庄村民委员会第十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原、被告诉争之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9月被告即以杨发强欠其有钱,以耕种该地收益抵作利息为由耕种该争议的4.4亩土地至今。2005年农历正月初二杨发强病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该土地的耕种权,经村委会、纸坊司法所等单位调解均未解决,被告拒绝归还,仍然耕种该土地,原告才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4.4亩,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原审认为,以家庭为基础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要形式,杨发强作为户主与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代表整个家庭成员的,与村民组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家庭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在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保护农民的生存权,保护土地经营权,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认定无效。故此,被告钟电通与原告李清兰丈夫杨发强约定由被告耕种原告土地抵偿债务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还钱给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的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判定,无法在本案中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钟电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耕种原告的4.4亩土地归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电通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钟电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杨发强借我9000元,期限1年,月息2.1分。之后至2004年12月5日杨发强分陆笔借我6000元,月息1分。当时,他无力清偿借款本息,自愿将其承包的4.4亩土地交给我耕种,耕种收益折抵利息。我们之间的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七年有余,应为有效协议,且四原告也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清兰、杨欢欢、杨宝珠、杨亚欢辩称,因杨发强已经死亡,故杨发强是否向钟电通借钱无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协议违法,应为无效协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钟电通与李清兰丈夫杨发强关于以土地抵偿债务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上诉人钟电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电通与杨发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电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振 云

                                                  审 判 员   何 海 滨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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