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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凤梅、张海侠与被告张文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2014年6月16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原告徐凤(风)梅,女,1962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侠,女,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文生,男,196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徐凤梅、张海侠与被告张文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原告徐凤梅经法院调解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海侠随原告徐凤梅生活,次女张海娟、三女张海换随被告生活。由此,原告徐凤梅与张海侠另立了户头,与被告及次女、三女分户另过,关于责任田方面双方分立了户头,凌湖村濮鹤高速南侧的两块责任田共5.6亩归二原告承包经营,其余地块归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承包经营。此后,各自分户生活相安无事。濮鹤高速征地征用了二原告的1.51亩责任田,政府按规定向二原告发放了补偿款项,后二原告仍一直耕种着4.09亩责任田,连续十余年来均是如此,包括政府补贴,二原告与被告也是分户头发放。2008年6月1日夜,被告用联合收割机强行将二原告的4.09亩责任田上的小麦收割,并据为己有。后经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处理,二原告的4.09亩小麦损失4090斤,价值3200余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4.09亩小麦损失4090斤,或折价赔偿现金3200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4.09亩小麦损失3730.08斤,或折价赔偿现金2909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徐凤梅199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对责任田如何耕种及收获并没有作出约定。1989年9月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包括我和二原告在内的一家六口人的责任田,户主写的是我的名字。此后,有时我负责耕种,但收获者是原告徐凤梅。如:2006年我耕种的4亩多小麦,在收获时就是徐凤梅收获的。有时是原告徐凤梅耕种,我负责收割。如:2007年徐凤梅耕种近4亩小麦,2008年我收割了。这些情况说明,在没有对责任田进行划分及约定的条件下,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土地承包权利,仍由全体成员共同享有,至于利益的分配,应按协商或习惯进行,根本谈不上侵权,也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既然双方未就如何耕种进行过划分,那么,原告诉称的4.09亩责任田另立户头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要求的小麦损失也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被告2008年收割4.09亩责任田小麦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4.09亩责任田是否由二原告承包经营。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白寺乡凌湖村第六小组组长徐ΧΧ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自1999年以来承包5.6亩责任田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不知道情况。

2、2000年7月1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一收据一份,同年农业税完税证一份,同年粮食定购通知单一份。证明二原告另立户头,并交纳5.6亩责任田税费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责任田是家庭承包经营,被告给了二原告两块地,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另立了户头。

3、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一份。该证据显示:户主徐凤梅……2002年你户2口人,计税面积5.6亩等内容。证明原告徐凤梅2002年交纳5.6亩责任田的农业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二原告自己的责任田。

4、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份。该证据显示:户主徐凤梅、承包田人口2人、计税面积4.09亩等内容。证明濮鹤高速征地后,剩余4.09亩责任田由二原告交纳税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5、粮食补贴通知书二份。证明二原告对4.09亩责任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享有政府补贴。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领的是全家6个人的补贴。

6、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强行将二原告责任田的小麦收获并据为己有的事实。被告对收割小麦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是光明正大收割的,因为原告以前收割过自己种的小麦。

7、浚县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的证明一份。证明浚县2006年小麦平均单产为436公斤,2007年小麦平均单产为464公斤,2008年小麦平均单产为468公斤。被告无异议。

8、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按照浚县2006年至2008年三年小麦平均单产的平均数,4.09亩小麦的价格为3021.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实际小麦产量没有那么高,小麦质量也差。

9、小麦价值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2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二原告的质证意见:

1、1998年9月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土地是家庭6个人共同经营的,没有流转、变更。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书是原告徐凤梅与被告离婚前颁发的,二人离婚后,二原告已分离出来。

2、浚县白寺乡凌湖村第六小组原组长张ΧΧ的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调地时,因被告所分马地不够,从南园地补地的情况。二原告无异议。

3、浚县白寺乡凌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国家征地是按人口征用的。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征地补偿款没有按人口分,而是占谁的地补偿给谁。

4、朱Χ等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耕种的小麦,2007年夏收时被原告徐凤梅收走的事实。二原告对2006年被告种麦、2007年原告徐凤梅收割小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对4.09亩责任田享有使用权,理应收割。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7,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书是在原告徐凤梅与被告离婚前颁发,不能证明原告徐凤梅与被告离婚后的土地承包经营状况。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4月11日,原告徐凤梅与被告张文生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长女张海侠(本案原告)随原告徐凤梅生活,次女张海娟、三女张海换随被告生活。2000年前后,原告徐凤梅与被告张文生口头约定,原由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忙马地和南园地共计5.6亩(位于现濮鹤高速南侧)由原告徐凤梅和张海侠耕种。此后二原告单独耕种该5.6亩责任田,并另立户头负担该5.6亩责任田的税费。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耕种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余地块并负担税费。2003年濮鹤高速征用了二原告耕种的部分责任田,下余4.09亩责任田仍由二原告耕种并负担税费、领取粮食补贴。2006年,被告到该4.09亩责任田种植小麦,2007年夏原告徐凤梅进行了收获。2008年6月1日被告将二原告种植的4.09亩小麦收走并已卖掉。双方发生纠纷成讼。

另查明,根据浚县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的证明,浚县2006年小麦平均单产为436公斤,2007年小麦平均单产为464公斤,2008年小麦平均单产为468公斤。根据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4.09亩小麦的价格为3021.4元。二原告已支付评估费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凤梅与被告张文生离婚后,口头约定原由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忙马地和南园地由原告徐凤梅和张海侠耕种,此后二原告单独耕种该责任田,并另立户头负担税费,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争议的4.09亩责任田已由二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对该责任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徐凤梅与被告张文生关于责任田的承包经营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的口头约定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将二原告种植的4.09亩小麦收走,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9亩小麦损失3730.08斤,或折价赔偿现金2909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折价赔偿现金为宜。根据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4.09亩土地收获的小麦的价格为3021.4元。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折价赔偿现金29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320元亦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没有对责任田进行划分及约定,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凤梅、张海侠小麦损失2909元,评估费320元,共计现金3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文生负担。暂由原告徐凤梅、张海侠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 文 宇

                                             审 判 员  郭    芳

                                             审 判 员  靳 志 民

                                

                                         二 ○ ○ 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刘 桂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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