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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表格化整理与合规建议

2022年3月14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关键词:法律资讯 餐饮行业 网络消费 合规建议

  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司法解释将于2022年3月15日开始施行。

  该司法解释涉及到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电商平台、刷单等虚假宣传合同、网络直播、外卖餐饮等多方面。对于许多餐饮行业的经营者来说,网络销售、直播宣传、外卖销售等商业活动早已经是经营的日常,实现餐饮业的合规经营,了解这一则司法解释显然十分有必要。本篇内容对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表格整理,希冀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快速了解该类规定提供帮助。

  同时针对司法解释中“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效”“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主张免责”“网络店铺转让未公示责任”这三个方面的从餐饮行业经营者视角提出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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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表格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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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从 餐饮经营者视角谈合规建议

  (一) 合法、合理设置消费格式条款

  餐饮经营者在通过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提供餐饮时,可能会通过《用户协议》《隐私协议》等方式与消费者订立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可能包含“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内容。而该项司法解释第一条即明确这类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效。那么餐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如何约定格式条款内容呢?

  首先,商品的质量不同于商品数量、外观、种类等一般可以在收货人签收商品时直接判断出是否符合交易约定。因此信息网络交易中,格式条款约定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并不合理,而对于商品数量、外形、包装等收获人在签收时可以直接分辨的内容,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约定相对更短的验收期限,甚至是签收时即对上述内容的认可。但是,因外包装等原因导致收货人无法在签收时验收数量的,“签收时即对商品数量的认可” 对消费者来说亦不公平、不合理,这样的条款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特殊商品,例如生鲜类,由于其易腐等特点,收货人应当及时对产品的质量等进行验收,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可以专门针对这类产品制定较短的验收期限和更严格的退换货条件。

  其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餐饮经营者开展电子商务设置格式条款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

  例如,一位从事冷冻食品、加工食品供应的客户,经营业务主要是在其自有APP上销售前类食品,委托律师为其拟写平台用户协议。为避免平台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内容被认定为无效,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方面,在设置平台用户协议时,对于一些重要条款应当约定清晰,如验收期限、退换货条件、管辖法院/仲裁约定等,勿用“平台经营者具有最终解释权”来兜底(这类条款司法解释明确为无效条款)。同时,对重要条款应当采用特殊的格式。例如,采取下划线、加粗字体、加大字体、颜色标亮等,也可以采取独立弹窗等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其次,也应当在协议文本及平台的登陆界面中明确用户“点击”行为的法律效力----用户点击行为出于用户真实的意思表示、代表着其已经阅读并同意用户协议与隐私条款。另外也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用户协议与隐私条款适用于后续登陆及更新中。另一方面,可以采用技术手段确保用户必须点击进入,并需要在平台协议界面上停留、阅读一定时间并阅读至文尾等,已表明用户确实已经阅读知晓条款内容。

  (二)网络店铺转让履行公示责任

  对于从事餐饮企业的连锁企业来说,网络经营账号及店铺转让的情况比较普遍。例如,一家加盟店的经营主体与连锁总部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连锁总部将加盟店接管转为直营店,或授权其他加盟者继续经营,而使用原来的网络注册账号,又或者特许人将网络账号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等情形。如果这家网络店铺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而网络经营账号未进行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那么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出于保护消费者信赖利益的考虑,消费者有权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各方主体应当注意经营主体的变更公示,包括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传新的材料证明,变更经营者主体的公示信息、在网络店铺界面发布通知等,以落实实际经营主体的经营责任,也避免原注册主体因实际经营主体的行为而遭受索赔,避免诉累。

  (三)外卖委托加工既不合法也不能免责

  一方面,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如一家外卖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实际上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另一方面,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负有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委托加工的外卖订单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得不偿失。

  此外,食品委托加工是市场行为,在实践中很常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委托加工餐饮食品属于特别规定,对于一般范畴的食品委托加工,食品包装上应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规定,真实标明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被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委托双方也应当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在合同中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例如,主体信息、生产要求、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监督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为委托方,应对受委托方进行资质、履行能力等进行审查,注意合同履行中的监督、验收。被委托方也应当审核委托方的资质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加工食品。

  除此之外,经营者在开展直播营销活动、自营业务等方面的合规建议未在本篇展开,本公众号将持续更新餐饮行业经营合规及特许加盟连锁相关法律知识,欢迎随时咨询、探讨、交流。


文章来源: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律师:翟敏[上海]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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