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集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特许知识

潘里与北京酷思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14年9月15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潘里与北京酷思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7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里,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村街11号楼2号。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士弘毅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通惠寺3号北1号。
委托代理人韩放,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士弘毅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通惠寺3号北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酷思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应刚,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天香颐小区27-452号。
委托代理人江坤,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酷思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城站路4号。
上诉人潘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酷思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思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潘里与酷思特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了《麦酷128品牌的玩具经销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由潘里代理经销酷思特公司产品,潘里一次性向酷思特公司支付保证金15
800元,酷思特公司赠送市值 15
800元的货品。潘里依约支付保证金并于2008年10月31日及2008年11月2日共向酷思特公司支付货款3020元,但酷思特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样品供货,而提供了质次价高的商品,物品的批发价高于市场价数倍,致使潘里无法经营,并且酷思特公司未及时向潘里发货,一次付款后发货时间将近一个月,至今仍欠潘里830元货没有发。故潘里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酷思特公司返还潘里保证金15
800元、货款830元并赔偿潘里因经营产生的租房损失1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元。
酷思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潘里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酷思特公司请求法庭驳回潘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酷思特公司(甲方)与潘里(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其“麦酷128
创意奇趣生活用品超市计划”(以下简称麦酷超市计划)授权乙方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开设麦酷128专营店,特许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专营店使用麦酷商号、标识,并以麦酷的经营模式经营系列产品,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5
800元保证金,甲方承诺赠送市值相当的货品。乙方进货额每达到1万元,甲方返还保证金800元,直到保证金返完为止,未达到额定进货量或其他原因中途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须向甲方进货,首次进货商品可在乙方收到货物的15日内向甲方100%退换。合同履行期间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双方还约定了商标的使用、合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双方在合同附则中还约定,乙方应理解和同意,甲方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的补充,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承诺。
同日,潘里向酷思特公司交纳保证金15
800元;酷思特公司向潘里出具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各一张,授权其使用麦酷品牌及标识,并准予其独立开店经营麦酷超市。
酷思特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向潘里发送赠送的15
800元货物;潘里于10月31日、11月2日分两次向酷思特公司账户内打入货款3020元,酷思特公司于11月1日、2日、9日及21日、12月3日、6日向潘里发送了货物,潘里实际收到2887.52元的货物。一审庭审中,潘里主张因酷思特公司发货不及时造成潘里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酷思特公司认为潘里是多次从网上订购了上述货物,故发货时间不一致。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诉讼中,潘里向一审法院提交酷思特公司麦酷128宣传材料及销售出货单,以证明宣传资料上有“麦酷产品售价便宜,1元2元8元,人人买的起”的宣传,而实际上供货价格高于宣传。在销售出货单中既有10元以内的货品,也有十几元、几十元的产品。酷思特公司对此辩称,宣传材料系双方签订合同后才交付的。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销合同书、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销售出货单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潘里与酷思特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酷思特公司授权潘里使用其商号、标识,并授权潘里在河南省平顶山地区开设麦酷128专营店并行使产品专卖经营权,故合同性质应属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
现潘里认为“麦酷128”是指酷思特公司经营货物的价格均为1元、2元、8元,但实际接收的货物均高于此价格且高于经营地市场价格,并且发货不及时,一次定购分多次发货,造成经营困难,因此酷思特公司构成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货物价格区间并无约定,宣传材料中关于“1元2元8元”的表述不过是对低廉价格的通俗说法,并不具有精确描述产品价格的意图,亦不足以使潘里产生全部货物价格均为1元、2元或者8元的误解,因此酷思特公司在货物价格的宣传上亦不存在隐瞒、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潘里认为货物价格高于其经营地市场价格未提交证据,因此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里认为酷思特公司发货不及时,导致其经营困难的主张,该院认为酷思特公司虽然分6次发货,但发货期在一个月左右的期限内,不足以影响潘里的正常经营,因此酷思特公司供货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潘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权要求其承担房租、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损失。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潘里的诉讼请求。
潘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合同为格式合同,是由酷思特公司提供并反复使用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国务院对特许经营有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未对酷思特公司的资质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生效程序作严格审查就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有义务对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法院疏于对酷思特公司的相关资质和其相关备案程序的审查就草草认定合同效力,属程序上的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酷思特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资质及其相关程序符合国务院强制性规定时,应当由酷思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认定合同无效。四、一审法院认为酷思特公司在潘里打货款后一个多月才发货没有影响潘里的正常经营是错误的,且认定该理由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酷思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酷思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潘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里与酷思特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关于潘里认为酷思特公司违反国务院对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在酷思特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资质及其相关程序符合国务院强制性规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节。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销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该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如未按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或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由此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麦酷128品牌的玩具经销代理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酷思特公司授权潘里使用其商号、标识,并授权潘里在河南省平顶山地区开设麦酷128专营店并行使产品专卖经营权,故合同性质应属特许经营合同,虽然酷思特公司未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酷思特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经营,可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关于潘里认为酷思特公司在其打货款后一个多月才发货影响了其正常经营一节。本院认为,酷思特公司在潘里打货款后虽然未一次性发货,但发货期在一个月左右的期限内,潘里认为影响了其正常经营且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潘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由潘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张小龙
二○○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在线留言

验证码: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