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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盛群诉株洲市鸿远足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4年8月20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原告王盛群与株洲市鸿远足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盛群及其代理人肖宁飞,被告株洲市鸿远足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宗愚及其代理人张剑、晏世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原告签约后于2005年12月6日付给了被告5年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并按甲方要求重新装修了店面,在合同期间,乙方履行了所有的约定义务,但是甲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2006年5月1日起就再也没有安排管理人员和经培训的熟练员工来乙方工作,导致乙方的合同目的落空。2006年11月30日,鸿远足浴连锁店的商标使用期限到期后,乙方不再使用甲方的“鸿远足浴连锁店”品牌和商标,双方也没有续签新的使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商标使用费8万元,但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并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安排管理人员和经培训的熟练员工去原告方工作为由称被告构成违约不能成立。理由:1、依合同第八条,可以证明被告并无必须安排管理人员和技术指导去原告处工作的义务,被告先后派了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去原告处工作了一段时间,被告的技术及管理模式已经提供给原告了,原告完全可以按照被告提供的模式自主管理和技术培训。因此,在原告没提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管理模式和技术指导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了;2、原告未支付被告派往原告处工作的15名员工培训费30000元,且被告派往原告工作的5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差旅费原告均未完全依约支付,构成违约;3、被告派往原告处工作的15名员工跳槽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与被告无关。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一年一签。理由: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一年一签只是被告的一种商标管理模式,约定了一个签订方式。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使用费10万元既包括鸿远品牌,也包括鸿远商标的使用费。四、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2006年1月原告足浴店开业,但招牌是“康美”,经被告方多次要求,2006年3月,原告开始使用“鸿远”商标作为店面招牌。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六条,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模式和技术均已熟悉,可以复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想达到无偿使用被告技术的目的,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作合同书》,证明原告、被告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付给被告5年的商标使用费10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一年一签只是手续,不存在每年续签的问题。

  被告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金彩腊的证言,证明被告曾派技术和管理人员到原告处工作,为其提供管理模式和技术指导以及员工离开的原因。

  证据二、证人刘文艺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证人金国浩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四、证人胡小义的证言,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管理模式和技术指导以及15名员工给原告,原告未支付30000元技术培训费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邓旭东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证据六、永州店员工资料,证明被告派宁玉龙、马季等15名技术人员去原告处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五份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是原告内部职员,不具有独立性,应视为被告本身的陈述;对证据六,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经合议庭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因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一、二、四、五,虽然证人均当庭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或是被告的员工或是被告的股东,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则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定。证言中金彩腊、刘文艺、金国浩作为被告的技术人员去原告处进行过技术指导以及被告派出15名技师去原告处工作过的事实,原告未予否认,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在证言中,由于金彩腊、刘文艺系被告技术指导人员,就被告在技术指导内容上所作的证言,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对于金彩腊、刘文艺的工资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陈述是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给技术指导人员(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否认),结合金彩腊、刘文艺的证言,原告未支付被告付被告3名技术指导人员的工资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支付了管理人员杨凤琴的工资问题,被告当庭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其它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六,由于资料中相关人员未出庭,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派出的15名技师为资料中的人员,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1、合同中设立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情况

  2005年11月22日,为在永州宁远县开办鸿远足浴连锁店一事,原告王盛群与被告株洲市鸿远足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该合同涉及本案争议的条款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在永州市宁远县城开办鸿远足浴连锁店。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五年的品牌使用费(鸿远品牌及注册商标)十万元整(2万元/年);【第五条】甲方允许乙方使用鸿远足浴的品牌及商标,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1年1签),甲方必须保证鸿远足浴的品牌及商标无瑕疵;【第六条】乙方在经营使用甲方鸿远足浴品牌时若有:损害甲方品牌形象、违规使用该商标及标识、违法经营行为时,甲方有权终止和乙方的合作,并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未到期的品牌使用费作违约金处理;【第七条】甲方负责对该店的装修进行统一的规划设计,提供统一的布局和统一风格的装修方案;【第八条】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及管理模式。协助乙方招收和培训员工。甲方派往乙方的管理人员差旅费及工资(按甲方相关规定)由乙方支付;【第十五条】本合同合作期限五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造成中途解除合同,甲方需向乙方退还未到期的品牌及商标使用费,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整。

  2、被告技术指导的主要内容

  技术指导主要是技术人员(总店指派的老师)对经培训合格上岗的技师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和抽查,对技师技术上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并强化技术等。

  3、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付给被告5年的商标使用费10万元并开始装修店面,但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2006年1月原告足浴店开业,但招牌是“康美”,经被告方要求,2006年3月,原告开始使用“鸿远”商标作为店面招牌。

  2005年11月,被告按合同要求协助原告招收了15名技师到原告的足浴店进行工作,并先后派出技术人员金彩腊、金国浩、刘文艺到原告的足浴店对这15名技师进行技术指导,被告还委派了管理人员杨凤琴到原告处进行过日常管理工作。

  原告未支付被告派出的金彩腊等3名技术指导人员的工资,但支付了管理人员杨凤琴的工资。

  从2006年5月1日开始,被告认为原告已掌握了鸿远足浴品牌店的管理模式和技术,故不再安排相关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技术和管理指导以及技师来原告处工作。2006年11月30日,原告使用“鸿远”商标第一年期限到期,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管理模式和技术指导,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商标使用费8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合作合同书》解除之后,责任应如何承担。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

  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在合同第一年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原告即向被告表达了不再继续合作,要求退还剩余4年的商标使用费8万元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未应原告的要求继续对原告所办的永州鸿远足浴连锁店进行技术指导,合同解除符合双方的意愿,也就是说,双方都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对该合同的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作合同书》解除之后,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被告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均先后派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技术指导,并协助管理,确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造成双方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对合同第八条“甲方给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和管理模式”的约定过于原则,对于被告如何提供技术指导与管理模式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等,均未予明确,以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酿成纠纷,造成双方不愿再合作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王盛群起诉要求追究被告未提供技术指导和管理模式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合同第一年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已届满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每年2万元的事实,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履行的品牌使用费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交付的商标使用费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700元(利息起至日期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000元人民币,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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