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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生常谈---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冷静期条款

2020年4月8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通常,合同一经签署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但特许经营合同中,合同中的被特许人却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常说的冷静期条款。

【基本事实】

2017年68日,上海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签订系争合同,上海某某公司授权王某某、王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范围内使用MM茶饮品牌进行经营,加盟费12.8万,王某某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1万元,2017610日,王某转账支付了1.80万元尾款。201776日,王某某、王某委托律师致函上海某某公司,称上海某某公司在订约前虚假宣传,谎称与COCO都可奶茶品牌隶属于同一家公司,且为王某某、王某计算的开店预算前后两次差额巨大,故王某某、王某根据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技术许可费。

上海某某公司认为自己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不同意退还技术许可费,王某某、王某应承担因合同签署及履行对公司产生的损失。上海某某公司提出,2017610日,王某曾与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表示不想经营,经公司工作人员劝说后表示愿意支付尾款,并称“那我先把尾款补给你,如果市场部帮我们找不到合适或者我不认可的店面,我愿意按照合同上面的违约金20%赔付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某某、王某自签订系争合同至向上海某某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不足一个月,且未开店经营,亦未使用上海某某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结合王某某、王某解除系争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201778日通过律师函送达上海某某公司的事实,其援引上述条款要求确认系争合同于上海某某公司签收律师函之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海某某公司提出其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王某某、王某应承担合同签署及履行对上海某某公司所产生的损失。二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128,000元系使用上海某某公司技术的费用,上海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本案的解除理由在返还该笔费用时应扣除相应款项,亦未就其提出的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就上海某某公司提出的王某某、王某王某表示自愿承担合同金额20%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系争合同中有关20%违约金的约定系针对一方构成违约所设立的条款,另一方面,系争合同的乙方为王某某、王某,而王某自愿承担合同金额20%违约金系合同相对方中的其中一人在合同双方纠纷产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既不能代表王某某、王某共同的意愿,也不能作为进入诉讼后要求对方兑现的依据。

【律师观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在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通常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被特许在签署合同时会有冲动行为,比如在招商会、加盟展中,在签约促销活动的诱惑下,被特许人很容易一时冲动而签约,但此时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可能并没有充分的了解,这也是商业特许经营特别注重特许人信息披露的原因。因此,为保护处于信息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条例赋予被特许人一定的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个期限即冷静期。在合同约定的冷静期内,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特特许经营协议。当合同中冷静期期限约定不明确时,法院通常会结合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利用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冷静期条款的适用,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性。本案中,被特许人于冷静期内,尚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因此其解除合同权利的主张得到了法院认可。

结合本案,对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而言,在特许合同中应当明确冷静期的具体时间,并妥善留存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的证据,防范被特许人滥用冷静期条款,对自己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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