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许人的经营模式不成熟,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关键词】:合同目的 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与陈美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1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鱻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陈美娜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二审法院判决瑞鱻公司返还相应费用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瑞鱻公司允许陈美娜使用“冠味至尊”商号、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等经营资源。第二条约定,瑞鱻公司向陈美娜提供“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的全套生产工艺。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冠味至尊”并非瑞鱻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瑞鱻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瑞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美娜提供过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瑞鱻公司提交的《带店师傅调查表》仅表明其派人去陈美娜处进行过培训,也不能证明瑞鱻公司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陈美娜;《带店师傅调查表》中载明的“物流太慢、瓦罐安放无法解决”等问题也说明瑞鱻公司并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综上,瑞鱻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陈美娜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因此,二审判决关于瑞鱻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的认定是正确的,其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定陈美娜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已经没有解除必要为由未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其本意是涉案合同因为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而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并非认定涉案合同不应当解除。在此前提下,二审判决以涉案合同解除系因瑞鱻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为由,判决瑞鱻公司将因涉案合同取得的加盟费7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均应返还陈美娜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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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875页
观点编号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