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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必须了解的法律焦点问题之合同履行篇

2020年3月2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疫情期间必须了解的法律焦点问题之合同履行篇


1、因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全面履行的,是否构成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 

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或相关政策文件将本次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根据相关法律对于“不可抗力”之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不可抗力”的基础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件,其强度要求达到致使行为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

考虑到在每一份合同中的签约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履约地点、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对履约能力的影响等因素均不相同,所以,对于具体合同无法履约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综合考虑新冠疫情是否足以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是否对该合同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等角度,进行全方面判断。

此外,可以参考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法院的判断。本次疫情大体上符合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可以参考适用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四项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妥善处理的要求。另外,全国范围内检索以“非典”主张不可抗力的案例,多数案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受此次疫情的影响是否能直接适用? 

合同双方虽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但是“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只要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一方可直接引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 

3、国务院延长的春节假期是否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假设A公司对B公司享有一笔债权,该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1日,按照《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则其必须在2020年1月31日前(包含本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当事人私下自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但国家此次延长了春节假期时间至2月2日,律师界普遍观点认为国务院延长的春节假期性质属于休息日,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因此应当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因此,如本次疫情中当事人确实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当然我们建议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积极主张债权,非必要情况,谨慎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以免因各地人民法院对法律理解的差异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国务院延长假期规定出台后,各省市根据自身情况纷纷出台各地规定,在国务院的假期基础上再行延长复工开学时间,如上海市就发布了《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要求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前复工,则在该规定之下,若合同当事人双方皆为上海企业,则诉讼时效期限是否可延长至2月10日?

并不能延长至2月10日。

首先,如国务院延长的春节假期属于法定节假日,则诉讼时效可延长至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但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国务院延长的春节假期性质属于休息日,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应当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相应的,在此基础上再行延长复工时间也无法延长诉讼时效。并且,细究上海市的规定,可发现其通篇没有用假期的字眼,而是规定各单位不得早于2月9日“复工”,即2月3日至2月9日并非国定假日,诉讼时效期限也不能因此延长。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应对这次疫情的特殊情况,上海高院也采取了积极措施,发布了《特别告知》,建议各当事人在近期若有矛盾纠纷需要解决,可通过多种线上平台等在线办理诉讼业务,因此若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在2月3日将要到期,则可通过网络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中断诉讼时效期限。 

5、新冠疫情与合同履行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虽然新冠疫情具备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的特征要件,但在个案中,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受疫情影响的程度不一,实务中亦有关于疫情应认定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情形的观点。

现行有效的“情势变更”原则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现已废止,以下简称“《最高院非典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最高院非典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发布时,尚无合同法司法解释,但此条文与之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及以公平原则分担责任的理念是一致的。

根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相对于不可抗力的适用主要区别体现在可主张“变更合同”,包括:根据疫情影响的大小,主张疫情期间的合同给付义务应不同比例的减少或者延缓等。 

6、受此次疫情的影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大规模的交通停运、绝大部分行业延期复工、部分公共场所强制停业等情况,一定程度上已经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但是,对于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当事一方,是否均可以直接引用不可抗力条款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免责呢?

实际上,除了考量到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大环境,还需要综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如疫情是否已经真正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已经导致当事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综合考虑前述个案因素,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因此次疫情防控的影响,且不能全部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应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一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责任。但仍需提请注意的是,上述不可抗力的适用,都应满足一定的时间条件,即疫情的发生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如果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此次疫情爆发之后,那么受疫情影响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当事一方不能免除责任。 

7、就疫情可能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应当如何积极应对?

(1)明确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是否能够履行,确实无法履行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考虑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并要求部分免责或全部免责。若合同部分能够履行或仅是暂时不能履行,相应地应考虑与守约方积极协商变更部分合同内容,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可考虑向司法机关请求适用“情势变更”以变更合同。

(2)无论拟以何种理由发起救济,都应当确认合同订立的时间点早于新冠疫情开始的时间。

(3)确认合同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款中是否包含疫情约定,如已经明确约定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形,可直接适用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4)寻求适用“不可抗力”的,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将“不可抗力”事由通知合同相对方并向其提供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证据。对于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证据,因有关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司法解释及配套的司法政策未能出台,建议收集政府部门权威公告等作为证明文件。对于受政府指令调整生产品类的企业,鉴于该等指令或许不向公众公开,因此应当妥善保存该等指令的相关材料。在国际贸易领域,债务人因新冠疫情而无法履行合同的,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出具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

(5)寻求适用“不可抗力”的,应当客观评判疫情对于合同履行是否构成“不能克服”的因素,若仅仅是惧怕被疫情传染而不履行合同的,不能视为“不能克服”,典型的例子为付款义务。

(6)如因“不可抗力”而拟解除合同,应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以避免承担不利的后果。

(7)无论是寻求适用“不可抗力”或是“情势变更”,都应当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并且保留为尽此义务而作出努力的证据。

(8)应当关注疫情发展的各个时间节点。一旦合同履约条件恢复,应当及时考量自身是否具备继续履约的条件,并联络守约方协商合同事宜,避免再次陷入违约的境地。 

8、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全面履行,企业应如何处理商务合同的履行以规避法律风险? 

虽然合同一方遭受了新冠疫情,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但是,遭受疫情的一方仍然负有“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以及“及时通知”之义务。同时,考虑到各地法院对于相关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之情形的判断及标准各不相同,我们建议遭受疫情的一方做好如下措施:

(1)保留“不可抗力”证明

保留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场所停业的相关证明,包括政府主管部门、职能部门、检验检疫机构等出具的官方通知、公告,具有公信力的新闻媒体(尤其是官方媒体)的报道,以及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书面证明等。

(2)办理“不可抗力”事项公证

尽可能办理不可抗力相关事项的公证,以此来证明新冠疫情在当地属于“不可抗力”,并且因相关疫情导致遭受疫情一方停业(无法开展营业活动)。据我们目前了解:在北京地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已经可以办理相关“不可抗力”的公证事宜。但对于其他地区,需要与当地的公证处进行联系后确认。

(3)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履行通知义务

在目前情况下,遭受疫情的一方应当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及时通知”之义务。遭受疫情的一方应当通过一切方式(如EMS、顺丰快递、电子邮箱、微信等,如双方签署的合同中载明了通知方式,应当以合同载明的通知方式优先发送通知),向合同相对方发送无法正常履约通知或者遭受不可抗力的通知。

(4)协商相关事宜

在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后,遭受新冠疫情的一方可以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就疫情灾害期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等事宜进行协商。在双方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尽快签署补充协议。

(5)尽到合理义务,避免损失扩大

虽然遭受疫情的一方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该方仍然应当尽到合理义务,以防止损失扩大。如,在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买方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卖方由于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发货义务,在此情况下,卖方仍然对相关货物具有合理的保管义务,以免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9、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能否有权拒收来自疫情严重地区(武汉或湖北省范围内的其他城市)的货物? 

关于买卖合同中收货方能否以货物来自疫情严重地区而拒收货物,应当关注如下关键点:(1)标的货物是否存在沾染病毒的可能性;(2)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3)收货方能否举证证明疫情对货物质量影响的程度。

如果货物本身沾染病毒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且货物包装、运输、装卸过程中的防疫措施合理适当,足以排除沾染病毒的风险,则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极其有限,拒收货物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当行使合同抗辩权,拒收方可能就其拒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收货方有可能基于货物自身特点,提出增加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的检测验收指标,此要求存在一定的商业合理性。发货方应予以关注,并做好提前应对。 

10、对于生产、经营性用房,因疫情导致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不支付或少支付租金?

首先,双方应该依据租赁合同之约定,如合同中对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以及免责制度作出了明确之约定,则应当参照租赁合同之约定执行。

其次,如政府为防治疫情之需要而颁布了相关禁止生产、经营的行政措施,从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承租人可主张此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要求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制度来减免支付租金。

由于疫情导致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收益权能效益严重下降,合同继续履行会对承租人明显不公平,那么承租人可主张此次疫情构成情势变更,诉请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

最后,在此次新冠疫情下,各地政府部门也有可能就租金减免事宜出台相关规定,各方可以持续予以关注。 

11、对于住宅租赁,如承租方因防疫管控措施而延期复工推迟返程,导致承租房屋空置的,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不支付或少支付租金? 

(1)如合同存在相关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优先

根据《合同法》,对于六个月以上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此情形下是否能够减免租金,我们认为首先应该看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有无约定。若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存在诸如重大传染病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免租条款的约定的,应当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同时,如承租方拟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租的,除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外(如有),亦应当保留相关不可抗力证明(诸如当地政府通知等)以证明自身系遭受不可抗力而延期返程。合同约定优先,充分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

(2)依据法律的规定

从维护出租方利益的角度讲,除非是出租方原因造成的,通常情况下,即便发生诸如重大传染病疫情等不可抗力,出租方也不会主动进行租金减免。

依据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出租方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为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承租方,而承租方是否实际使用房屋,应当由承租方自行安排,但房屋使用与否和承租方支付租金并无关联。既然出租方已经将房屋交付并由承租人占有,承租方就获得了对房屋的使用权,其就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

基于上述,出租方通常不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现承租方不实际使用房屋时出租人应该减少房屋租金。

与商业用房的租赁不同,就住宅类型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诸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等重大传染病的发生和交通限制措施实施是否实质性影响租赁合同各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因此,我们倾向认为,除非本次疫情发生造成租赁房屋不再适合出租或在一定期限内因疫情发展不让使用或承租方因政府或有关部门行政措施导致不能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否则不适宜认定为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承租方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调整租金,或不能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

尽管如此,依据《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如果因本次疫情导致承租方不能使用租赁房屋的期限较长、承租方所承受的租金负担重,承租方可考虑主动向出租方说明理由、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请求出租方适当调整租金。 

12、若因此次新冠疫情影响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受影响的合同当事一方是否能主张免责?

对于上述问题,要根据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1)卖方迟延交房的问题

如二手房卖方因确诊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而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如需腾出交易房屋的,因为卖方此时的人身自由受疫情防控的需要,存在一定程度受限,可以认定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卖方应依据《合同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及时通知买方并出示相关证明;否则,卖方仍可委托他人交付房屋,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

(2)买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

若二手房买方因确认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冠肺炎被隔离的情况下,若买方仍能自主使用通讯设备,则仍可以通过自行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或委托他人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否则,买方仍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迟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通常情况下,按照我们的理解,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均需要买卖双方本人到场办理,并需在不动产交易中心当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如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均因确诊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被隔离而导致无法如期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受影响的一方应依据《合同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出示相关证明。 

13、因疫情影响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标的商品房延期交付的,开发商如何减少因此产生的风险?

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首先还是查看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是否将疫情列入不可抗力或者免责因素。若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导致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属于合同内约定的不可抗力或免责情形,开发商则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延期交付的免责。

但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约定,如前所述,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并非必然免责。因此,开发商在面对本次疫情所导致的延期交付问题时,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因疫情而采取的政府紧急措施尚未对开发商的交房义务构成实质性影响。如果因本次疫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并未对开发商履行正常交房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预售商品房已竣工且具备交房条件)的,则不可抗力并未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交房义务无法履行,开发商仍旧应当根据预售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例如,发出《交房通知书》),及时履行通知及交付房屋义务。如购房人收到《交房通知书》后,因本次疫情采取的政府紧急措施而要求延期收房的,建议开发商与购房人另行协商确定交房时间并及时签署补充协议;如购房人并未因政府紧急措施或其他可免责原因而拒绝或延期收房的,开发商可按照预售合同约定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2)若此次疫情及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实质性阻碍了开发商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按时交房(例如,因疫情导致在建工程无法正常复工或延期竣工),开发商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购房人有关延期交房的情况,以减轻可能给购房人造成的损失,如开发商未及时通知购房人而导致购房人损失,开发商至少需要对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开发商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书面材料证明不可抗力的发生以及导致开发商受实质影响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开发商应做好相关证据的搜集和留存工作,例如政府、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疫情报告、停工通知、人员隔离照片等相关证据,以免发生举证不能。

 

14、顾客因本次新冠疫情导致退订酒店、饭店、机票的,可否主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商户能否没收定金?

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其中明确“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 所以,对于“机票+酒店”旅游产品,顾客或者旅行社均可以依据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各方应当依照《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即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在此情况下并不适用定金罚则。

对于其他非“机票+酒店”旅游产品(如旅游者单独订购了酒店、饭店、机票等服务),可以参照订票的官方网站出具的退改保障政策。如各方之前有合同进行相关约定的,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处理或由合同当事方协商解决。但是需要提醒注意的是,部分企业的全额退款方案并非法律、政策、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15、新冠疫情期间旅游服务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如何退还?

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旅行社应当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尚未实际发生的款项返还给旅游者。

一般情况下,旅游服务合同中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交通费、住宿费、景点门票费、签证手续费、保险费等费用,具体如下:

(1)服务费:服务费能否退还需要根据是否已经实际发生进行确定。其中,咨询服务费通常情况下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旅游者不能要求退还;导游服务费、地陪人员服务费在未能出行的情况下一般是不会实际支出的,旅游者可要求退还。

(2)交通费:交通费需要根据铁路公司、航空公司以及其他交通运输公司的相关退改制度执行。一般情况下,旅行社没有决定权,但旅行社应当尽最大努力与相关交通运输公司进行交涉,以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3)住宿费:参照交通费,需根据酒店的退费机制确定能否退还。

(4)景点门票费:参照交通费,需根据各景点的退票机制确定能否退还。

(5)签证手续费、保险费:一般情况下,签证手续费和保险费是没有退费机制的,如果旅行社已经办理了签证或购买了保险,则相关费用属于已实际支出且无法退还的费用。当然,也要根据签证机构以及保险公司的具体退费机制为准,

综上,除了导游服务费以及地陪人员服务费这一类通常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款项以外,其他费用均需要根据实际费用的发生以及相关退费机制,以此来综合确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最终退费金额。 

16、对于中国出口企业,如果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导致国际贸易订单无法交付的,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能否据此以解除合同或免除部分合同义务的方式减少损失?

在国际贸易领域,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对于合同履行具有重要作用,而意思自治的载体即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文本。因此,当发生诸如新型冠状病毒等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判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显然应当首先关注合同文本。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重大传染病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则依合同约定履行;如果没有约定,且买方所在国家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的缔约国成员,或考虑适用CISG中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

根据CISG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三大要素为“不可预见、无法避免、非一方可控制”。因此,本次疫情是否构成国际贸易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需要依循前述三个准则确定。

例如,本次疫情最为严重的湖北地区,由于政府临时颁布强制措施停产停业、采取“封城”等交通管制措施,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无法避免、非其可控制的情形,应属于不可抗力,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中国出口方)可以要求迟延履行或解除合同。

但应当注意的是,CISG项下仅规定不可抗力可以排除卖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买方根据合同主张其他救济措施,例如,替代交付、降低价格等。同时,CISG项下的不可抗力:(1) 附有期限(即,仅在不可抗力事件存在期间有效,如湖北解除交通管制的,则不能继续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2)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未在合理期限通知并达到对方的,仍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如因重大疫情而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订单货物的,中国出口方应当立即将合同履行受到影响的情况通知外国买方,以减少损失;疫情结束后,应当尽快复工,不得再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同时,注意不可抗力条款仅排除损害赔偿,而不影响买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的他项救济。 

17、外贸企业在无法履行外贸合同时,具体有哪些法律应对措施?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如果出口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应当立刻尽到“及时通知”以及“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之义务。

在此情况下,外贸企业可以通过邮件或书面函件通知国外买方。与此同时,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以证明其遭受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约的事实。一般情况下,由贸促会出具的国际商事证明书, 其合法性与有效性均被国际社会所认可。

在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后,我们也建议中方可以积极与外方就疫情灾害期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等事宜进行协商。在双方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尽快签署补充协议。此外,虽然遭受疫情的中方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但是,该方仍然应当尽到合理义务,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18、作为承运人一方,由于疫情导致的交通封锁、装卸人员无法及时复工,致使承运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延迟交付期间的货损风险如何承担? 

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所在地位于疫情严重的湖北地区,由于该辖区内已经实行严重的交通管制措施,继而导致物流全面中断,承运人事实上难以完成货物运输。在该等情况下,承运人应当首先考虑将该等情形告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并与之协商确定新的运送时间。如果无法达成一致的,则由于疫情导致的交通管制属于承运人“不可预见、无法克服、不能控制”的不可抗力事件,或可考虑解除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不可抗力单方解除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而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并非湖北等疫情、交通管制严重的区域,虽然物流可能存在一定限制,但并非承运人不可克服的困难,仍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该种情况下,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获知货物运输路线的相关交通信息,预留充分的时间以保证货物的及时送达;如确实存在可能因部分区域的交通管制而造成迟延送达的,应当及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以减少各方损失。

针对迟延交付期间的货物灭失或损毁风险,如合同中存在相应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投保相应的保险的,则依保险条款约定向保险人主张赔付;如无约定亦未投保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由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疫情持续导致运送时间不可预期地延长,并导致履约成本提高的,参照《最高院非典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建议承运人与托运人基于上述原则进行协商。但需要证明:(1)履约成本显著高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前;(2)履约成本的提高与本次疫情具有关联性;(3)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一方将明显利益受损等。此时,主张方的举证责任的难度较高。 

19、经销合同:一般在经销合同中可能有业绩承诺,如不达标,经销商可能面临承担违约金或合同提前解除的风险。但目前疫情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各渠道销售,在此情形下,经销商是否有权拒交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首先需要确认经销合同中是否对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以及免责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已经将疫情列入合同条款中,则经销商应根据合同规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对方,要求免责。

如果双方在经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还需要结合销售的具体商品和销售模式情况具体分析,现有疫情对销售业绩的影响程度是否已经达到“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程度,如果已经构成,也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法定原则,通知对方要求免责。在此情况下,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尽可能保留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明,以便在需要时向对方出示。

综上,鉴于每一份经销合同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遭受本次疫情影响的程度也各不相同,需要综合分析本次疫情对特定经销合同之影响是否达到了“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之程度,以此来判断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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