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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对交易的影响和应对策略

2022年5月26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疫情对交易的影响和应对策略

一、疫情之下企业交易受到影响与冲击

受到疫情和管控措施的影响,众多行业,如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休闲娱乐、会展等各类企业面临停产停业、现金流困难,物流运输交通亦被阻断。疫情及管控措施对企业交易影响突出表现为“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而根据《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所遵循具体的裁判原则可以概括为:一、信守合同,促进发展;二、共担风险,利益平衡;三、依法调整,公平公正;四、注重协调,妥善化解。其中,依法调整,公平公正即是指法院在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在“要依法准确认定和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

二、疫情期间合同纠纷与“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


什么是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事件如地震、台风、海啸、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等。不可抗力是一项法定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二)合同一方主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构成不可抗力诉求免责,是否被法院支持?


案例一

基本案情: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提供机床,因乙迟迟未按时交货,甲起诉乙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乙辩称:“合同履行期间国内外疫情高发期,案涉货物原材料的市场供应不正常,因可不抗力影响其逾期交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法院另查明,乙未就市场上无货物原材料的供应提出异议并得到甲认可,并且甲始终在沟通调货、货物原材料的资质手续等问题。同时乙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为其他客户提供其他加工难度高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

法院观点:

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乙未向甲提供约定机床出于主观原因,而非难以获得原材料。因此,对其抗辩不予以支持。

 案例二

基本案情:

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S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方的交房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 因乙公司迟迟未交房,甲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乙公司辩称因遵守政府法令和公共卫生事件原因,其有权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其中,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新冠疫情S市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乙公司停工97天;除疫情外,乙公司亦主张受突发恶劣天气,乙公司有权主张因遵守政府关于大气污染法令延期交房时间120天。

法院观点:

(1)恶劣天气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乙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对影响工期的各种因素,包括高温天气、常年存在的重大活动或可预见的停工事由,有充分的预知或预判,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应为在考虑了上述各种因素后所确定的日期,而不应以此作为其逾期交房的正当理由。

(2)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因新冠疫情S市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乙公司停工97天,该突发事件并非乙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所能够预见,属于不可抗力。可据此向后顺延97天。

(3)免责范围:

受疫情影响乙公司最晚应于2020年8月5日交付案涉房屋, 超过受疫情影响的不应免责,乙公司应对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案例三:

  基本案情:

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工厂应于2020年1月5日之前交付,并通过甲验收,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后乙工厂未按时向甲提供加工成品。2020年2月,当地爆发疫情。因乙工厂长期未提供加工成品,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工厂承担违约责任。乙工厂辨称因疫情爆发被政令要求暂停生产活动,发生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观点: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工厂应当2020年1月5日之前交付,而乙工厂当地于2020年2月才爆发疫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之规定,新冠疫情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乙工厂违约责任的事由。

案例小结

合同一方主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构成不可抗力,诉求免责是否会被法院支持,需要结合法律规定与事实情况进行判断。新冠疫情或疫情管控措施是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时,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才能以此为据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效果。同时,免责的范围以不可抗力的影响为限,对于超过受疫情影响的不应免责,当事人应对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在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能否以疫情为由主张“不可抗力”抗辩 ?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疫情形势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且各地政府疫情防控措施已经实施后订立的合同,交易的双方一般就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和将来的履约环境可以【有所预见】,此时如无新的不可抗力事由发生,而以疫情为由进行不可抗力抗辩的,一般不会被法院支持。


疫情对交易的影响和应对策略

图表:不可抗力的构成


(二)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当事人可以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吗?


案例

基本案情: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于2019年9月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根据合同约定,经营选址由被特许人决定。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积极促进经营选址的实现,持续提供多个备选经营选址方案,但被特许人均未实际开店经营,特许人未违约。2020年12月30日,被特许人发出律师函,称新冠疫情致不可抗力使得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选址迟迟未成功和疫情反复等原因,被未掌握特许经营资源,未实际进行经营,被特许人主张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特许人退还加盟费。

法院观点:

被特许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从事经营活动。虽然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内爆发疫情,但疫情并不能导致无法使用好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特许人主张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特许人依据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

案例小结

仅仅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当事人并不享有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时,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是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

在不能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该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履行条件,法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支持。


(三)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双方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

(1)保留“不可抗力”证明 

政府主管部门、职能部门、检验检疫机构等出具的官方通知、公告,具有公信力的新闻媒体(尤其是官方媒体)的报道,以及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书面证明等。()办理(2)办理“不可抗力”事项公证 

以此来证明新冠疫情在当地属于“不可抗力”,并且因相关疫情导致遭受疫情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如停产停业。公证可以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新冠肺炎疫情采取的一系列防控措施,导致企业、个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事实进行证明。

(3)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履行通知义务 

遭受疫情的一方应当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及时通知”之义务。遭受疫情的一方应当通过一切方式 。向合同相对方发送无法正常履约通知或者遭受不可抗力的通知。 

(4)协商相关事宜 

遭受新冠疫情的一方可以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就疫情灾害期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等事宜进行协商。在双方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尽快签署补充协议。

(5)尽到合理义务,避免损失扩大 

如在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买方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卖方由于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发货义务,在此情况下,卖方仍然对相关货物具有合理的保管义务,以免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受不可抗力影响的相对方:

(1)联系沟通,核实事实情况,衡量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在合同相对方未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并主张不可抗力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相对方应保留沟通的书面证据,衡量是否真实存在不可抗力以及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同时,仔细审视合同履行的现状,确认不可抗力发生前对方是否已经迟延履行。

如果对方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或疫情实际未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则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如疫情对合同履行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未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也应当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可与违约方进行协商,通过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的方式来鼓励交易的继续进行,减少疫情带来的损失。

(3)完善合同条款

及时总结经验并修订合同中的不可抗力的条款,如定义、范围、后果、风险责任的分担,同时建议在新冠疫情之后签订的合同中仍明确约定将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并对其影响和后果进行单独约定。

三、疫情期间合同纠纷与“情势变更”

(一)什么是情势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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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的采取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基础(对价机制、定费依据、履行条件等)发生变更,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当事人可以在案件中主张情势变更。因新冠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时,需要举证证明变更事项与其处于重大不利状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变更事项非因其原因引起、不属于商业风险且不可预见。情势变是合同效力的例外,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对当事人重新合理分配风险,因此情势变更的适用受到了限制。


(三)法院对疫情影响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的裁判原则

(1)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上海市有关政策免除合理期限内的租金的,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上海市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形的,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约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可视情予以支持。

(2)疫情期间,出租人能否以商业用房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

此类纠纷应首先引导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疫情前后交易风险的应对策略

“风险不是突然来临的,有无数前兆,遗憾的是你无数次地忽略了”,合同作为企业的利润之舟,是主体间交易实现的载体,亦是对外的承诺,可以说无交易不合同。企业需要注重合同签订、履行全过程中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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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对象的资质审查


受到疫情的影响,商业活动的交易风险可能更大,企业更应当在签约前对签约对象进行资质和信誉等方面的调查,来确保对方的履约能力和风险发生后的赔偿能力。资质审查的方向既包括对主体资格审查,也包括主体履约能力的审查。

合同的交易主体既可能是法人、非法人单位、也可能是自然人,签约亦会有保证人、代理人等参与。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审查的内容也会有差异,例如,对于法人,交易合同签约前需要审查营业执照、信誉状况、资质等级等情况;对于非法人单位,交易合同签约前需要审查其是否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资格及其授权;交易主体是自然人时,需要审查其基本的身份信息,明晰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特殊行业的当事人,需审查对方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相应的资质;对于代理人的,签约前需要其证明其代理身份及代理资格。

对交易对象的主体资格审查外,还需要了解掌握交易对象的履行能力,例如,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注册资料、经营信息了解合法性、规模和贸易类型;通过对被调查对象的诉讼、抵押及破产等公共信息的调查,可以了解交易对象的风险信用等;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等。

常见的检索工具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天眼查”、“企查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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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文本的起草与审核



1.合同文本应尽量完善

其一,合同文本应当包含以上基本的内容。以标的质量条款举例,可能存在一些生产厂家认为质量标准模糊有利于自己,操作空间更大,实际上不然。对于双方来说,均应明确约定质量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标的质量,而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或推荐性国家标准等质量规定,反而可能不利于生产厂家。许多产品的质量根据品质等的不同,分为不同的级别,不同的等级对应不同的质量标准,对于付款方来说,在质量约定不明时,争议发生时,既使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然存在损失风险。

此外,建议在新冠疫情之后签订的合同中仍明确约定将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并对其影响和后果进行单独约定。

2.完善合同的审核流程

首先,业务部门根据双方协定内容确定合同文本内容,其次,由法务部与专业律师审查合同文本内容并提示风险,再由分管负责人呈报审批,最终由公章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签署合同并备案。



(三)合同履行


1.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如合同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将可能承担“履行不当”的法律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能做到的是自身严格履行合同,而对方是否够严格履行合同不能全面知晓。为此,在对方违约行为发生后或可能发生违约之前,为尽可能降低损失。需要尽快采取正确的风险管理手段。包括且不限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合同变更或解除等。

2.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违约的常见的情形包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交付标的物、未按约定的方式、地点、数量、质量等履行合同、未尽到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等。

常见的违约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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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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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对方违约,合同一方依法依约解除合同时,首先需要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如果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还需要办理合同解除的批准、登记手续。对于一些有担保的合同,还需要通知担保人。如果对方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需要应当及时沟通,能够沟通一致时,建议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确定合同,如双方产生争议无法解决时,则需要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同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针对具体案情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


(四)合同终止后的管理


后续管理是对履行完毕合同的管理,是一个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也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风险,例如,合同相对方可能行使撤销权、合同相对方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与其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能存在关联性等。因此,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合同档案管理制度,进行分类保存,另一方面,交易主体需要总结合同履行情况,吸取经验和教训。


本文小结

对于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企业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建议企业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并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风险。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交易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也可以采取积极措施,诉请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同时,疫情也提醒着企业,做好交易合同签订、履行、终止全过程的管理工作。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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