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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偷拍偷录可做证据

2015年2月20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案件提示:自从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来,公民偷拍、偷录的录像录音不断涌向法庭,公民私采的视听资料已经走上了证据舞台。最近,金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李某向法庭出具的视听资料,既不是录音机录制的,也不是摄像机拍摄的,而是用人们常用的手机录制的通话录音。但是,因这个录音有改过的痕迹,法院没有采信。
  今年5月13日,金州区个体户林某拿着一张欠条来到金州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3月28日,金州区另一个体户李某因购铝材缺少资金向自己借人民币6.5万元,约定今年4月8日前还款,但到期后李某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全部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林某向法庭提供了这张欠条,其内容是:“今欠林某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李某”(没有还款日期,笔者注)。
  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辩驳被告李某在法庭上辩驳说:欠款属实,但不是欠林某6.5万元。我向林某出具此欠条后,林某又从我处拉走价值2.5万元的铝材,现只欠4万元。接着,向法庭提供了他与原告林某用手机通话时的电话录音复制的录音带,用于证明林某确实从被告李某处拉走铝材的事实。
  被告李某的证人张某证实:我与李某有三年多的业务关系,李某向我提供塑钢门窗等材料。2003年1月,经李某介绍,我与原告林某相识。当时我和李某准备合伙兑林某的铝合金材料店,后由于李某没有出资,我就将林某的材料店兑了下来。当时我与林某商定的价格是16.5万元,我已付了10万元,尚欠林某6.5万元,于是,由李某向林某出具的欠条,并不是林某陈述的李某向林某借款的事实。在林某转让给我材料店的过程中,有部分铝材表面损坏,就返给了林某。价值为2.5万元。
  原告观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林某对李某提供的录音带进行了质证,林某认为该录音是自己同李某通电话时,李某用手机录音的,但录音带的内容有明显的剪辑痕迹,且不是原件,不应采信;林某对证人张某的证词也予以否认,认为证人张某与被告李某存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张某亦不能提供与林某存有买卖关系及原告林某拉走2.5万元铝材的相关证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林某提供的欠条内容 看,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再综合全案的其他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可以认定此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间在兑店过程中形成的。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宜。
  李某向林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双方间所形成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李某提出的林某曾在张某处拉走2.5万元的铝材,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和原告林某已承诺李某再偿还4万元就结清债务的抗辩,因李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并非原件,且证人与李某有利害关系,林某又予以否认,故法院对李某提供的录音带及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即使林某在张某处拉走价值2.5万元的铝材,在林某不同意部分抵消货款的情况下,李某行使抵消权亦于法无据。综上,林某诉请李某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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