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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园之与北京七街健身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12月28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原告袁园之。

委托代理人张增会,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七街健身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阳光广场1—B—337。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忠。

原告袁园之与被告北京七街健身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七街健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园之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会,七街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园之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我与七街健身公司签订了《雅姿妈妈加盟合同》,约定七街健身公司授权我在北京市顺义区开设经营“雅姿妈妈专业产后恢复中心”,该专营店为A类总部店铺。根据合同约定,我有权使用七街健身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商标、服务标志及有关的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聘。我需要支付加盟费128 000元后方可获得上述资格。按照合同约定,我已经向七街健身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28 000元。在签订上述加盟合同的当日,我与七街健身公司还签订了《配送及扶持合同》、《供货协议》。为了履行加盟合同,我在北京市顺义区租赁了房屋作为专营店的经营地,按照七街健身公司的要求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经营所需的家具等物品。为专营店的顺利开张营业,我对专营店进行了广告宣传。2010年3月22日,我的加盟店正式开业,但问题接踵而至。店内消费者均反映产品和服务见不到任何效果,有的顾客以此为由拒付费用,我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了解,“雅姿妈妈专业产后恢复中心”未在商务部备案、“雅姿妈妈”也不是注册商标、七街健身公司也不具备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两个直营店(简称“两店一年”),因此七街健身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的资格。在签订合同前七街健身公司并未告知我上述情况,也未告知我其公司情况、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经营情况、加盟店的情况等。故我认为七街健身公司构成了欺诈,我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雅姿妈妈加盟合同》、《配送及扶持合同》、《供货协议》;判令七街健身公司返还我加盟费128 000元、货款21 444.8元,并赔偿我房租损失20 830元、装修损失104 220元、广告费损失22 052元。

七街健身公司答辩称:2010年1月初,袁园之多次来我公司就“雅姿妈妈”项目咨询特许经营相关事宜。我公司不仅全面披露了各种应披露的信息,而且还充分告知了其可行性和经营风险。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在整个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无任何过错。向商务部门备案是事后告知性的行为,并不能因未备案就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袁园之至今仍在经营,其提出的各种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袁园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袁园之向七街健身公司交付了“加盟款定金”70 000元。

为开设加盟店,袁园之在2009年12月27日即租赁了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南区33号楼4单元503室作为其经营场地。

2010年1月25日,七街健身公司(作为甲方,又称总部)与袁园之(作为乙方,又称专营店)签订了《雅姿妈妈加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合作的实质。甲方主要从事美容、形体及健身业顾问咨询及管理工作,是加州七街形体俱乐部运营总部,有自己独有的“总部经营技术资产”,可以为加盟商提供诸如统一的商号、商标、经营模式、管理咨询及行业技术方面的服务,即为加盟商提供总部全部或部分的“总部经营技术资产”。乙方依据自己开店的规模,须向甲方交纳一定的加盟费后以获得部分“总部经营技术资产”。双方合作的实质是乙方向甲方购买其部分“总部经营技术资产”,所购买的“总部经营技术资产”内容以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为准。二、有关文字定义。“总部经营技术资产”是指由总部开发、完善成型,用于美容、健身、形体、化妆品业经营的具有统一性的独立的经营技术,是总部所有或有权许可的商号、商标、标志和与服务标志、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技术、会计系统、专业教育研修程序及有关营运的不可分的统一系统。“总部店面”即“专营店”:A、指使用属于总部所有的经营技术资产及商标的美容、健身、形体及化妆品企业;B、也可指未使用或部分使用总部所有或正在使用的商标、商号、总部形象,而由总部进行规划、培训、指导经营及管理或供应产品等与总部有关联性的美容、健身、形体及化妆品经营企业。“总部商标”是指总部持有或有权使用的商标和服务标志及表示总部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样式及其他一切营业象征。“总部形象”是指专营店因使用总部经营技术资产和商标,而使其统一性被公众广泛认识,获得了信誉,并在定型的统一形象下营运。三、总部的给予。在本合同执行期间,总部给予专营店使用总部经营技术资产,在约定场所开设、经营总部店铺的权力。专营店店名为“雅姿妈妈专业产后恢复中心”,为A类总部店铺。四、商标的使用承诺。总部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专营店可以使用总部商标、服务标志及有关的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五、店址选择。专营店店铺设在北京市顺义区,面积约有220平方米。总部决定不在北京市顺义区范围内授权第三者经营同名店铺。由专营店选址是本合同顺利执行的基础,专营店需认真选址,确保以上所选店址为最终经营店址。六、加盟取得专营店经营权。专营店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总部支付加盟费128 000元,以获得A类总部店铺经营资格,从而可以使用总部商标、商号和总部形象,获得总部对其经营店面的经营规划、装修设计,有机会获得开业技术指导及培训等扶持,并获得购买总部经销的商品资格。专营店在交齐以上加盟费后,按总部规定成为会所型级专营店。在专营店交纳加盟费后,方可正式取得专营店经营权。七、确认事项。在签订本合同前,总部已向专营店详细说明了专营店开展经营事业成功的可能性及合同内容,获得了专营店的充分理解。本合同为双方本意的真实反映,绝非某一方格式制定。专营店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在总部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依据或条款补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专营店经营事业的获利承诺。专营店对总部所有总部经营技术资产以及总部经营商品的定价无异议并接受。八、合同期限。本合同的期限为一年。除上述约定外,加盟合同还对店址的变更、追加建店、店铺地理位置的调整、店铺开发相关事宜、促销、协助销售、价格的设定、商品服务质量管理、专心经营义务、守密义务、合同的解除、招牌商标等的撤除、禁止竞争等做出了约定。

同日,七街健身公司(作为甲方,又称总部)与袁园之(作为乙方,又称专营店)又签订了《配送与扶持合同》,约定在乙方取得总部某级别专营店资格即与甲方签订了加盟合同,并向总部交齐了相应的加盟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一批形象用品、设备仪器、专用图集、文档、培训名额等。配品的价值以配送当时总部价格为标准核算,不能以过时或日后市场价格核算配品的价值。该配送并非购买性质。任何全部或部分拖欠、追要或要求退还加盟金行为产生后,总部有权收回配送的全部货物和扶持条件,如货物已经使用,扶持已经完成的,专营店应按合同规定的价值以现金方式补还。配送的具体内容如下:一、价值5610元的形象用品,包括授权牌、装修电子版图集/电子文档、会员档案册(50张)、消费单、日报表、胸牌、纸杯、X展架、产品宣传册、价目表、护理服、形体服、形体操训练垫。二、价值163 810元的设备仪器,包括冷热喷雾美肤机、手握式脂肪测试仪、热湿消毒柜、美体(体重)身高测试仪、巴拿芬蜡疗仪、减肥小霸王、丰胸小霸王、金刚王全能产后修复仪、无针破壁美塑仪、远红外线太空毯、爆脂塑身仪。三、价值24 400元的技术培训名额,包括产后恢复顾问培训、产后恢复师培训、驻店扶持指导。四、价值69 056元的开业产品。五、价值8000元的折后产品。专营店对总部所有配送商品、仪器、器材和所有扶持项目的定价无异议并接受。

同日,七街健身公司(作为甲方,又称总部)与袁园之(作为乙方,又称俱乐部)还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总部可向俱乐部提供总部经销的化妆品,化妆品按会所型俱乐部折扣供应。总部应按价格表上标价的4折向俱乐部供应美容化妆品。管理文化形象用品按原价向俱乐部供货。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共同确认上述《配送及扶持合同》、《供货协议》均是为了履行《雅姿妈妈加盟合同》而签订的。

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袁园之又向七街健身公司支付了“加盟款(余款)”58 000元。七街健身公司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28 000元即《雅姿妈妈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七街健身公司向袁园之颁发了“雅姿妈妈品牌使用授权书”。

袁园之陈述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七街健身公司还向袁园之提供了加盟指导手册及一张光盘,光盘里面有店面装修设计、广告图样、VI设计、LOGO设计、雅姿妈妈最新服务指南等内容。七街健身公司认为上述加盟指导手册及公司资料在签订合同前即已经给了袁园之。

袁园之收到上述物品后即对其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在装修的时候,七街健身公司又给了袁园之装修方案。袁园之就按照此装修方案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七街健身公司将《配送及扶持合同》中约定配送的大部分物品都给了袁园之。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个别物品偶有调换。

2010年3月份,袁园之的加盟店开业。3月17日至4月10日、5月1日至5月22日、5月26日至5月31日、6月1日至6月8日,七街健身公司均派人去袁园之的加盟店进行全天的指导和培训。在培训的过程中,袁园之向七街健身公司支付了40 500元的货款,七街健身公司向袁园之提供了部分货品,尚有21 444.8元货款存放在七街健身公司。

2010年8月16日开庭当日,袁园之向法庭陈述其对于办理了年卡的顾客仍然在继续提供服务。

另查一,七街健身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了特许人备案。备案信息上显示特许品牌为“欧格兰顿”,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

另查二,七街健身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雅姿妈妈”图文组合商标,并于2010年6月20日进行了初审公告。

另查三,七街健身公司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孝感市环亚美容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环亚公司)及孝感市环亚美容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医疗美容诊所(简称环亚公司美容诊所)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环亚公司成立时间为1998年1月7日、环亚公司美容诊所成立时间为2002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陈丽。七街健身公司陈述该环亚公司与环亚公司美容诊所即七街健身公司的直营店。

另查四,2010年7月6日,袁园之对七街健身公司的网站进行了公证。该网站首页的“雅姿产后恢复中心最新动态”栏目中显示有河南洛阳、辽宁鞍山、山东滕州、江苏新沂、黑龙江双鸭山、河南巩义、天津等地的新店隆重开业的信息。在“雅姿产后恢复中心店面展示”栏目中显示有山东威海店、江苏新沂店、新疆乌鲁木齐店、天津店、内蒙古赤峰店、浙江义乌店、吉林长春店、河北霸州店等。

另查五,2009年4月17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出《关于积极推广小额投资加盟项目,推动“以创业带就业”活动的通知》,称七街健身公司为其协会推荐的首批“促创业带就业,50家小投资加盟项目”企业。

以上事实,有收据、租赁合同、《雅姿妈妈加盟合同》、《配送及扶持合同》、《供货协议》、“雅姿妈妈品牌使用授权书”、 光盘、 加盟指导手册、美容督导工作日记、售后人员考勤表、对账单、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公证书、《关于积极推广小额投资加盟项目,推动“以创业带就业”活动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园之与七街健身公司签订的《雅姿妈妈加盟合同》、《配送及扶持合同》、《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袁园之在本案中提起的是解除合同之诉,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在签订合同前七街健身公司未告知其是否具备“两店一年”、“雅姿妈妈”不是注册商标、“雅姿妈妈专业产后恢复中心”未在商务部备案、七街健身公司的情况、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经营情况、加盟店情况等,从而构成了欺诈。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七街健身公司是否告知了上述情况,如未告知,是否构成了欺诈从而应当解除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欺诈,应当综合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行为人所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实质内容、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交易关系的稳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特许人许可使用的商标并不必须是注册商标,非注册商标也可以作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另外,特许人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特许经营企业不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的特许经营资格和能力。故特许人的商标是否注册、特许人是否进行了备案不足以对被特许人是否决定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足以因此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另外,“雅姿妈妈”商标是否注册、该项目是否备案以及七街健身公司的经营情况、加盟店的情况、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等通过网站等公开渠道均可以查询到,且袁园之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上述情况也均是从公开的网站中查询到的,七街健身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上述情况以达到与袁园之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根据常理,袁园之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也不可能对七街健身公司及“雅姿妈妈”产后恢复项目不做任何了解即与七街健身公司签订合同。故袁园之以七街健身公司未告知上述内容构成欺诈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

尽管七街健身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有“两店一年”,并在签订合同前将该情况告知过袁园之,但法律规定特许人具备“两店一年”的目的是要求特许人具备特许经营的能力,能够为被特许人的经营进行持续指导,以使特许人能够持续营业。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袁园之与七街健身公司的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25日起仅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七街健身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将配送及扶持的货品及时提供给了袁园之。袁园之在2010年3月份开业后,七街健身公司在3月、4月、5月、6月给予了袁园之持续的经营指导和培训。且到2010年8月份本案开庭时,袁园之仍在经营。双方一年期限的合同至本案开庭时已经履行了8个月之久。这就说明七街健身公司是否具备“两店一年”以及是否将该情况告知了袁园之,并未实际影响到七街健身公司对袁园之的经营指导,也未实际影响到袁园之的经营。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七街健身公司是否具备“两店一年”以及是否将该情况告知袁园之,对于袁园之是否签订合同、能否履行合同从事经营活动,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袁园之以此为由认为七街健身公司构成欺诈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

综上,袁园之提出的七街健身公司构成欺诈,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袁园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及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园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袁园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陈^f

   

二O一O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书记员 彭新桥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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