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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2017年9月8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案情:

2010年8月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天津市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天津市…的代理商,其中合同条款第2.1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现金购买甲方(本案原告)…产品100000元,甲方给予赠送价值120000元汽车一辆暂供乙方使用(汽车由甲方统一采购装修成专用物流配送车,在合同期内不得私自更改汽车使用功能。)另外乙方需自己承担车辆购置税和第一年的车辆保险费25000元整。”第2.3条约定:“签订合同六个月内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完成销售额100000元以上,第一年要求乙方必须完成销售额250000元以上,第二年必须完成销售额350000元以上,第三年必须完成销售额600000元以上。如未按要求如期完成每年的销售额,则甲方有权取消其与乙方签订的区域代理权,但可以继续经营甲方产品,甲方有权发展新的加盟商。”第2.6约定:“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在三年内分别完成约定销售额,计总额1200000元人民币销售额(现金收入)或者分别补齐车辆每年的应付款项,则该汽车所有权一次性过户给乙方。”第4.1约定:“乙方未按照时间完成甲方约定销售额或者按照约定付款给甲方前,该车辆所有权人是甲方,甲方可视情况有权随时收回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首批购货款100000元及车辆购置费和第一年保险25000元,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付购车款5000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因涉案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被交通部门罚款1000元。因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法院。

另,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天津河西代理商合同》一份,发展李某为天津市河西区的代理加盟商。

审理:

涉案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予以遵守。合同中关于车辆所有权,需在三年合同期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额度;否则,被告需补足车款以获得车辆所有权。被告既没有足额完成销售量,也没有交足购车款,按约定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属赠与关系,不应返还车辆;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车辆系附条件给与被告暂时使用,合同中所附条件具体明确,被告未完成约定条件事实清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因合同未约定车辆使用费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发展代理加盟商以及供应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致其不能完成约定的销售额,如返还车辆,原告须返还购车款70000元,法院认为,2010年12月2日,原告在天津市发展李某为天津河西区代理商,违反了与被告之间加盟合同的约定,其要求返还车辆,应当返还被告交付的购车款;关于被告已缴纳的购车款数额,应当为45000元,另外25000元的购车费和第一年的保险费,该部分费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有被告承担,因此,该部分款项原告不应该返还,但鉴于被告于合同终止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酌情返还被告购车款35000元为宜,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交警部门罚款的1000元损失,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发展为被告配发货车,但违约配发小型客车,致被告所受损失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因此,被告的该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退货款1211.82元,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结,被告退货款数额明确,原告应予退还,故对被告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使其遭受了市场开发费用等损失,但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称对该部分保留诉权,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原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40211.82元(购车款38000元+赔偿罚款损失+应付退货款1211.82=40211.82元),

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返还原告车辆(登记号xxx);原告支付被告郭某款项40211.82元。

提示:代理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因代理合同的内容涉及内容较多,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应细致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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