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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A(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7年9月6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A(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X和刘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和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在一审中起诉称:刘X于2007年在网上看到A公司的加盟广告后,专程赴北京与A公司进行了接触,被A公司所称的经营模式所惑,在A公司承诺很多优惠的条件下接受了其事先拟好的合同,并支付了2万元的保证金和第一笔货款1.2万元。然而经营开始后,A公司违背其承诺,无法满足刘X的进货要求,在退货时又以很多借口搪塞;且违反其在同一地区五公里内不再许可他人设店的承诺,在距刘X店面不足一公里的地方又准许他人设店。就A公司的种种违反承诺的行为,刘X提出了数次抗议且专门来到北京,但均无结果。刘X认为A公司违背承诺、存在欺诈行为、没有特许经营的资格,损害了刘X的权益,并且在刘X向其提出抗议后置若罔闻,故刘X请求判令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由A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退还货款1.2万元。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如实履行。A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A公司虽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规定的1年2店的条件,但由于《特许条例》是规范性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刘X在5公里的范围内有排他性经营的权利,A公司并没有违约的行为,刘X无权要求A公司返还保证金和货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刘X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A公司授权刘X在X开办A品牌童装折扣超市,A公司免费提供开业礼品及全套赠品;在双方约定区域内,刘X获得开办A品牌童装折扣超市的相应权利并开展相应业务,有权使用“A”品牌、商标、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当日,刘X一次性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和货款1.2 万元,合计3.2 万元。当月27日,A公司向刘X派送了开业礼品和赠品。

  另查,该“A”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0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并于2007年7月6日由注册人张久生授权A公司使用,后于2008年6月21日被核准转让给A公司。

  庭审中,A公司承认其不具备《特许条例》规定的1年2店的条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X与A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对于刘X以A公司违反《特许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为由,提出的合同无效之主张,法院认为:《特许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经营资格的规定属于规范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刘X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X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A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X是在A公司承诺了很多优惠条件的情况下与A签订的合同,而A公司在刘X开始经营后不履行承诺,不是要的货没有就是给的量有限,根本满足不了刘X的进货要求,且在刘X退货时找出很多借口进行搪塞。更主要的是,A公司不顾当时作出的在同一地区五公里内不再许可别人设店之承诺,在距刘X的店面不到两公里的地方又让别人设了店。针对A公司的种种违反承诺的行为,刘X提出了数次抗议且专门来到北京,但均无结果。最后,刘X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顾真实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刘X认为其几项诉讼请求完全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规定的范围”,该范围即商圈,虽然没有写明范围有多大,但不能就此认为没有约定;A公司连特许经营的资格都没有就实施特许,过错明显;在双方未约定一方终止经营后如何处理保证金的情况下,刘X要求A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将刘X的该项请求说成是基于合同无效,这与实际不符。刘X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A公司返还2万元保证金。

  A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与刘X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与刘X之间不存在口头约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A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X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保证金返还:乙方每累计进货达贰万元人民币,返还保证金壹仟元人民币,直至返完为止……乙方年累计进货量达到壹拾陆万元后,甲方将乙方交纳的剩余保证金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刘X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刘X上诉提出的其是在A公司承诺了很多优惠条件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A公司对刘X要的货不是没有就是给的量有限、A公司在刘X退货时找出很多借口进行搪塞、A公司当时承诺在同一地区五公里内不再许可别人设店、刘X针对A公司的种种违反承诺的行为提出了数次抗议且专门来到北京之情形,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刘X上诉提出的其几项诉讼请求完全是相互独立的一说不能成立,因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再结合以下第5点评述,其所谓由A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退还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只能基于其所谓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

  3、涉案合同中虽有“双方约定区域”的表述,但并无A公司在“双方约定区域”不再允许他人设店的约定,故刘X上诉提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规定的范围”,该范围即商圈,虽然没有写明范围有多大,但不能就此认为没有约定一节,不能证明A公司违反承诺。

  4、刘X上诉提出的A公司连特许经营的资格都没有就实施特许一说,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故刘X以A公司连特许经营的资格都没有就实施特许为由,上诉提出的A公司过错明显一说,不能使刘X的上诉请求确凿成立。

  5、根据涉案合同中关于如何返还保证金的约定,再结合以上相关评述,刘X以双方未约定一方终止经营后如何处理保证金为由,上诉提出的其要求A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一说,因缺乏根据而不能成立,进而刘X以一审法院将其该项请求说成是基于合同无效为由,上诉提出的这与实际不符一说,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刘X提出的一审法院不顾真实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判决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刘X的上诉请求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刘X已预交三百元),由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刘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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