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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诉武汉XX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16年11月8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x诉武汉xx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武汉xx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审理,现基于事实和法律发表“本案原告不具备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被告交付的商铺位置是否发生变更的问题

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铺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商铺的位置发生变更不符合事实。假设被告交付的商铺位置发生了变更,由于原告在2009年12月31日接收商铺时明知商铺位置发生变更,但其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积极地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也足以表明其接受了商铺位置发生变更的事实。不仅如此,原告在2010年8月4日双方重新核算商铺面积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仍与被告积极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其行为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接受商铺变更至现位置的事实。原告从接受商铺至今已有2年7个月,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有关商铺位置发生变更的异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违约。反而,原告欠缴被告193万4000元的商铺转让款从2009年12月9日至今长达二年半,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收回商铺并没收原告缴纳的转让款不予退还。但被告尊重社会公德和诚信原则,见原告经济困难一再给时间宽限。也希望原告秉着诚信和社会公德尽快付清193万4000元的余款。

二、关于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问题

原告转让被告商铺的经营使用权无非是为了自己经营或出租给第三人收取租金从而获取投资收益。本案中,原告接收商铺后,被告根据其委托代租给第三人经营,原告也已经因此获取收益。如果原告不想出租也可以自己经营。因此,本案中原告已经实现了其合同目的。

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或法定情形,原告也已经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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