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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不得随意撤销

2016年2月2日  上海特许经营律师
 ?案情?1994年,某市政府批文同意老龄委所属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该公司与金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并未依法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金龄公司通过有关审批程序后,开展出租车运营。1999年,金龄公司持政府允许老龄委下属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的批文,参加城市出租汽车定向购买,市车管办给其下发了20台出租车经营权的批文。金龄公司获得批文后,购买了新车,交纳了经营权费,上了出租车牌照,获得了车辆行驶证。2001年,金龄公司与老龄委《合作协议》约定:老龄委提供20台出租车的牌照,协作金龄公司办理有关营运手续,不干预金龄公司经营,不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金龄公司按季交纳利润。金龄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至2002年后,拒绝再向老龄委交纳利润。2003年,老龄委向车管办提出“关于请求界定2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报告”。车管办批复:老龄委20个出租车经营权委托金龄公司经营,金龄公司已代老龄委将此2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参加了定向购买。因此,由金龄公司出面申请定向购买取得的原属老龄委所有的20个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应为老龄委与金龄公司共同享有。金龄公司对此批复不服,遂将车管办、市政府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老龄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租车的经营权作为一种涉及公众安全、社会有限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的特殊权利,出租车号牌代表的是政府授权许可从事出租车运营的一种特许经营权。政府通过审批程序把此权利授予行政相对人,这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也是一种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第三人老龄委1994年获得政府许可,其下属公司可以从事出租车营运,但从开始起该20台出租车的牌照就登记在原告金龄公司的名下。在参加定向购买时,被告车管办给原告下发了批文,应是被告方对原告获得经营权的一种确认。原告获得批文后,登记上了出租车牌照,获得了车辆行驶证,就已经具有了20台出租车的经营权。原告也因此产生了合理信赖。被告车管办在第三人对原告的经营权提出异议时作出新的批复,明确经营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不符合政府行政许可的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依法予以撤销。

    ?评析?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规范政府行为诚实守信的一条基本原则。所谓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对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的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且其信赖利益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者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在适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时,为了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都能够恰当的维护,即实质上的依法行政得以遵循,形式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凡对相对人产生设定或确认权利或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为授益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基于公共利益或其他因素考虑,有意加以撤销或废止时,如果该行政行为是授益行政行为,则其撤销或废止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较大的限制,须考虑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提出,要求我们在关注形式正义的同时,也尽量去实现法的实质正义。对于政府的各类行政行为,尤其是授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权利和利益的行政行为,即使违法也不得随意的撤销。适用该原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信赖基础——有形式上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作为行政相对人信赖的对象。(2)信赖表现——当事人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对其权利或财产等作出了处理。(3)信赖值得保护——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作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若信赖的成立是由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该信赖不具有正当性,不值得保护。一般来说,有下列事由的,当事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1)信赖基础是基于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而获得;(2)当事人对重要事项为不正确的或不完整的说明(如果该事项的产生是由行政机关的行为引起的,不在此列);(3)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信赖基础违法的;(4)其他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权、废止权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但应采用何种方式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则涉及具体个案中公共利益与私人信赖利益的衡量。通常,保护方式有两种:一是存续保护,即维持原来的信赖基础(行政行为),不论该信赖基础是否合法;二是信赖利益补偿,即撤销或废止原来的信赖基础(行政行为),但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财产补偿。

    本案适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通过存续保护的方式,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批复,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正确。首先,有信赖基础——被告车管办给原告下发了20台出租车经营权的批文,这是行政相对人信赖的对象,也是形式上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有信赖表现——原告获得批文后,购买了新车,交纳了经营权费,上了出租车牌照,获得了车辆行驶证,也就是说,当事人因信赖该行政行为而对其权利或财产等作出了处理;最后,信赖值得保护——从事出租车运营本身是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既不违法,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原告对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该信赖具有正当性,值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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